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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平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X镇某某制衣厂门前南芦公路北面人行道上,与同事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其间,被告人陈某某拳击李某头面部,致李某鼻骨骨折伴明显下塌移位、右侧上颌骨额突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某陈某笔录,证人匡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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