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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2009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庄某某携带螺丝刀或塑料插片,多次在嘉定镇街道地区,采用撬门或插开门锁等方法,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300余元。具体如下:

2008年5月6日17时许,在某某路X号X室被害人钱某某暂住处,窃得人民币300余元及明基牌台式电脑一台;

2008年5月23日16时许,在某某路X号X室被害人骆某某暂住处,窃得金士顿牌内存条一根;

2008年8月19日下午,在某某路X弄X号X室被害人朱某家,窃得组装电脑一套及少量人民币;

2008年10月20日13时许,在某某路X弄X号X室被害人史某某暂住处,窃得手机二部及手链、项链、戒指等物;

2009年1月19日下午,又至史某某暂住处,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三星移动硬盘一只;

2009年2月10日19时许,在某某路X号X室被害人黄某乙暂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720元的金鹏x型手机一部(已缴获发还)及黄某项链、吊坠等物;

2009年3月19日19时许,在某某路X弄X号X室被害人傅某家,窃得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联想牌电脑主机一台(已缴获发还);

2009年4月2日14时许,在某某路X弄X号X室被害人马某某住处,窃得内有人民币800余元的皮夹一只及手表、钢笔等物(皮夹、手表已缴获发还);

2009年4月6日19时许,在某某路X号X室被害人肖某暂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5399元的海尔牌T6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价值人民币800元的三星牌L100型数码相机一架(均已缴获发还);

2009年4月初某日19时许,在某某路X弄X号X室被害人徐某某暂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750元的组装电脑主机一台(已缴获发还);

2009年4月9日19时30分许,在某某路X弄X号X室被害人夏某暂住处欲入室盗窃时,被返回家中的夏某发现而当场被抓获,并打“110”报警,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某、骆某某、朱某、史某某、黄某乙、傅某、马某某、肖某、徐某某、夏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卢某某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足迹鉴定书、工作情况、有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庄某某能自愿认罪、所窃赃物大部分被吊获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庄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继伟

周玲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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