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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某某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塑胶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某某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6年12月,原告与刘某某等5人协议设立被告公司,原告出资5万元,占被告六分之一股权。2007年6月,被告经工商登记成立,登记股东为刘某某、陶某某,未将原告股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为此原告提出退还投资款,被告同意原告退股。双方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于2009年2月起每月退还原告3,500元。嗣后,被告仅退还7,000元,余款借故拖欠。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股金43,000元。

原告黄某乙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递交退股协议书1份。

被告某某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及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出资情况在股东名册上予以记载。被告在设立过程中收取原告投资款,但未在股东名册上对原告的出资情况予以登记,显属不当。鉴于双方就退还原告出资款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义务。现被告未按约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乙投资款人民币43,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0元,诉讼保全费450元,合计诉讼费887.5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烨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范培华

审判员孙烨

书记员范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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