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楼某某诉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楼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

原告楼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3日13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小轿车在宝山区X路X路X米处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4,90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0元/日×16.5日)、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5,954.20元(28,838元/年×9年×10%)、护理费7,200元(1,200元/月×3个月)、营养费7,200元(1,200元/月×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300元、代理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08年的标准26,675元/年计算,年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即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调整为3,000元,并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护理费、营养费均应按照20元/日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物损费及二次手术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依据,均不予认可;代理费,原告主张较高,应予调整。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与金额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事发后,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24,658.19元现金用于支付医疗费,支付肇事车辆的代驾费100元、停车费3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费用;护理费、营养费要求明显过高,均应当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为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衣物损,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对其余各项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23日13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小轿车在宝山区X路X路X米处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被告张某某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二、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16.5天。后又至上述医院进行复诊治疗。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医疗费共计支付24,903.69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24,658.19元现金。

三、2010年12月13日,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固定拆除术。考虑楼某某今后取内固定,伤者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四、原告为上海市X镇居民。

五、被告张某某为本案肇事车辆苏x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张某某支付肇事车辆苏x小轿车的代驾费100元、停车费32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属合理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病史资料,共支付了医疗费24,903.69元。该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凭证,本院结合原告具体的门诊以及鉴定和诉讼时间、次数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18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上海城镇户口,故其要求按上一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年限应按9年计算。5、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确定护理费及营养费分别为3,600元、2,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应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7、物损费,原告确因本次事故造成衣物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凭证,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8、代理费,该费用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上述1-8项费用总计66,567.8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4,834.20元,不足部分21,733.69元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另被告张某某先行赔付原告的24,658.19元,在抵扣后,原告尚需返还被告2,924.50元。因审理中,原告也明确表示愿抵扣款额后将剩余款在本案中返还被告张某某,故就原告应返还的钱款,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楼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物损费共计44,834.2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楼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代理费共计21,733.69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赔付的24,658.19元,原告楼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某某2,924.50元;

三、对原告楼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楼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王某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