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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张某诉唐某、葛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葛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工作。

原告傅某、张某诉被告唐某、葛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乙、被告唐某、葛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张某诉称:2010年9月17日12时45分许,在松江区X路X路约800米处,发生一起由被告唐某驾驶葛某所有的沪x小轿车与受害人傅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傅某某当场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松江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唐某承担同等责任,傅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因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某、葛某赔偿原告丧葬费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920元(20,992元/年×20年×50%)、物损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000元,余款759,074元由被告唐某、葛某承担50%计379,537元,扣除被告唐某已付200,000元,被告唐某、葛某共同赔偿原告291,537元。

被告唐某、葛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唐某是驾驶员,被告葛某是车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12时45分许,被告唐某驾驶沪x小轿车沿松江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X路约800米处左转弯,逢傅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新松江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此,被告唐某右前部与傅某某的摩托车正面发生碰撞,事故致二车损坏,傅某某当场死亡。2010年10月14日,松江交警支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傅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傅某、张某系傅某某的父母。沪x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葛某,该车辆交强险投保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丧葬费21,394.50元及被告唐某已付200,00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火化证明、户口簿、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已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傅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认定书系松江交警支队经过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内容、形式合法,且原、被告均予确认,故本院确认该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故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葛某所有,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葛某对被告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理赔限额的,按照过错比例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故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相应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唐某承担50%的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

原、被告对原告的丧葬费确认一致,本院认为,上述费用与相关法律规定不悖,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死亡赔偿金576,760元,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经查,傅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能够证明傅某某在本市居住及工作一年以上,故本院确认该死亡赔偿金金额。

关于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

关于住宿费3,000元,因原告仅提供了836元的住宿费发票,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原告的住宿费为1,000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傅某认为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主张209,920元(20,992元/年×20年×50%)。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提供的黄某镇人民政府及三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尚不能证明原告傅某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物损费3,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评估证明,但实际确有损坏,故本院酌情确认物损费为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根据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傅某某死亡,原告为料理其后事,产生误工,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120元计算误工费,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20元(1,120元/月/人÷30天/月×3人×10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傅某某死亡,确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损害,故本院根据原告精神上受损害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傅某、张某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物损费800元,合计110,800元;

二、被告唐某赔偿原告傅某、张某丧葬费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物损费为800元、误工费为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627,074.50元,扣除上述的110,800元,余款516,274.50的50%计258,137.25元,扣除被告唐某已付的200,000元,余款58,137.25元由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三、被告葛某对被告唐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傅某、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3元,减半收取2,836.50元,由原告傅某、张某负担997元(已付),由被告唐某、葛某负担1,83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建云

书记员刘奕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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