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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住所地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公司人员。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

第一被告XX上海分公司,住所地XX号。

负责人XX,总经理。

第二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XX工作。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XX上海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两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2009年10月19日通知第一被告将型号为x的新购买的显示屏(共计为24件)发送至XX。被告至原告仓库提取了上述货物,并当场填写了运送快递单,快递单编号为x,其中寄件人存根联由原告保存。根据第一被告网上信息系统查询,该货物已于2009年10月23日到达长沙中心并发往星沙。但时至近日,收货人XX以及本公司均未收取上述托运货物。原告曾于2010年6月13日发送法律意见书,被告收悉后,书面发函给原告,明确表明仅愿意赔付人民币835元(以下币种同)。原告为购买上述产品已支付人民币x元。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第二被告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x元。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XX快递单,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一进行运输,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运输法律关系,货物记载明确,有运输事实。

2、XX网上查询信息表,证明依照被告网上查询结果,货物应抵目的地。被告一作为承运人,根据订单。落实货物投递日期,和有无安排。

3、XX投诉索赔回函,证明双方对业务投递关系的确认。被告回复原告原因是时间长,因找不到负责人,仅赔偿835元,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请求被告就原告货物损失进行磋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XX公司XX研究院购买货物的价格及相关事项约定,该证据中有比价单,是原告询价,故诉讼是依照原告价格进行主张。

5、确认函一份,证明该损失由原告承担的主张,货物并未收到。

6、法律意见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赔偿。

7、提供确认函一份,XX有限公司、XX和XX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涉案货物价值。确认人是两家公司,XX和XX公司。合同相对方是和XX有限公司。合同是原告和XX进行签署的,当时需要这机器是XX有限公司下的部门,后该部门于09.12月独立成立XX,因此涉案增值税发票是XX开给原告方的。

8、增值税发票及清单,证明该发票是XX给XX公司的。

被告X上海分公司、XX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货物托运事实予以确认。运单上记载20k显示屏,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由于原告在托运时,没有告知被告货物价值,没有进行保价,故对运单背面条款,对运费的倍数赔偿。被告对原告赔付查询确认货物已经丢失,该货物分配到长沙网点,配送过程中没有运到运单上指定的目的地,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查询已经时间很长,10月左右托运,在12月进行查询,运单处理量也很大,因运单在电脑的保存时间在2个月左右,所以配载中心可能没有配上。正常情况下,托运人在3-4天可以向被告查询货物抵达情况,但原告在2个月后才查询货物下落。时间长导致货物已经查询不到了。原告诉讼后,被告经查实2009年10月22日,当地承运公司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行使,在另派车辆转运过程中货物发生短缺,原告货物也在其中。当时因为不能陈述丢失具体地点和物品等,因此在目的地报案后,当地公安局没有受理。事后,被告又再次报了案。

针对自己主张,两被告提供了:运输代理协议一份、证明一份、公安局回执单一份,证明货物丢失原因,2009年10月22日,负责承运的公司,因车辆不能行使,在转运过程中发生货物短缺。本案原告的货物也在遗失货物内。从原告证据也可看出,原告在近3个月后才向被告查询货物下落。事发后,被告去进行查询。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运单上没有注明货物价值,也没有依照运单要求进行保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货物托运是2009年10月,投诉时间为2009年12月。由于原告怠于行使托运人权利导致货物没有追踪到。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签订是2009年2月24日,与被告公路货物运输时间是2009年10月,间隔8个月,从时间衔接上反映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与内容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确认函没有异议。对没有送达货物被告认可。证据8中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清单中的订单编号和合同编号不一致,被告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代理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明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回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报警内容是有异议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第一被告出运2K显示屏24件XX车间。约定运费到付,运单号x。在运单上原告书写了寄件公司、收件公司信息。在运单右侧寄件客户签名栏下面载明:“您的签名意味着您理解并接受运单背面契约条款的内容。”该栏内原告未签字。在运单下方用★标注了特别提醒:“客户可事先对货物的风险投保,投保的货物按照保险公司承诺的条款进行赔偿。如没有办理投保手续的,按照《运输条款》(运单背面第六款)的约定处理。运单背面《运输条款》第六条以★及加黑大字载明:本公司的责任:基于本协议对贵公司所承担仅限于直接损失,且不超过本协议规定的限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托运物品毁损或灭失的赔偿办法为:①贵公司可事先对货物的特殊风险投保,投保的货物按照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赔偿,赔偿主体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②如没有办理投保手续的,按照以下的办法处理:赔偿当票货物运费的三倍,文件最高赔偿为100/票,货样最高赔偿为800元/票。若货物的实际价值低于最高赔偿额,本公司所承担的全部责任不超过快件的实际价值。每票快件只能提出一次性索赔,且这种赔偿将作为有关损失或损坏的全部和最终的解决方案。第八条规定,索赔时限:任何索赔必须在速尔物流有限公司接受快件后15内天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提出,否则本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责任。

2009年10月23日,货至长沙,在长沙发往星沙途中丢失。

2009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投诉,至当日收货人未收到涉案货物。被告答复,此件由于时间间隔的太久,星沙11月中旬更换负责人。现已经找不到负责人,由被告长沙中心赔偿寄件站点835元。

另查明,2009年2月24日,原告与XX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以下简称XX)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合同约定,原告向三一重工购买液晶显示屏总成SYLD-2K,不含税单价为4923元,物料编号为x;插头26针,不含税单价26.92元,物料编号x。产品三包一年,在保质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买方有权根据需要自行更换故障产品,将故障产品包装完好后退回卖方,产品由卖方负责运费,承担运输费用。合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2009年12月21日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成立。2009年12月30日,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向原告开具了单价为x.92元,价税合计为x元的发票。

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当时申明货物价值是10万元,运费按此收取,但在运费单上没有记载。被告否认该主张。

审理中,被告同意涉案运费按835元计算。

审理中,两被告表示愿意按市场普通显示屏的价格均价每台1000元,补偿原告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公路运输合同关系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涉案货物丢失是否能适用运单背面第六条的责任限制条款。首先,原、被告均系公司法人,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其次,原告虽然未在寄件客户签名栏内签名,但是被告在运单下方以“★”加特别提醒方式,提醒客户注意背面条款第六条的约定,该特别提醒位于收件公司信息的下方2.5厘米处,原告在填写发件公司、收件公司信息时应当注意到。再次,原告主张,原、被告商议运费时,按货物价值10万元计算,说明原告对保价运输有所知晓。综上,被告尽了关于背面条款第六条的提醒注意义务,该条款有效。但是,因运单下方特别提醒仅提示按照第六条处理,且背面仅有第六条是黑体大号字体,本院认为,被告对背面的其他责任限制及免责条款未尽提醒注意义务,该些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因此,被告因按第六条的约定,向原告损失赔偿数额为运费的3倍。关于,运费的数额被告同意按835元计算,该数额为当时被告同意赔偿的数额,应当高于或等于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问题,本院认为,单凭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不能确认涉案丢失货物的价值。首先,该合同约定是XX向原告供货,应从长沙向上海运输,而涉案货物系上海向长沙运输,原告陈述系多购货物退货。本院认为,企业基于利益自会谨慎进行合同行为,原告与XX签订是长期合同,不存基于可能的价格上涨原因而囤货的可能性。如果如原告所述,系多购货物,则因此的退货运费也应由原告承担,而非长沙方。且根据合同约定,仅当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时,原告才能退货。综上,本院认为涉案退还货物状况无法确定。其次,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所附清单上的合同编号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不一致。

原告主张,原告当时就货物价值声明是10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如涉案货物系原告主张价值10万余元,显然属于贵重物品,原告理应选择保价运输,以避免运输过程中的风险。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初步证明货物丢失的原因,并非由于被告的故意或重大过错造成。原告对此如有异议,原告当对此提供相反证据。即使退一步说,由于被告的重大过程造成了货物丢失,被告的赔偿数额也应当不超过其订立合同时可能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未给涉案货物保价,被告当然将涉案货物视为普通货物。在涉案运单上仅写明货物系2K显示屏,被告作为非专业企业,并不能知晓货物的确切价值。现被告已同意按普通显示屏的市场价值进行补偿,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505元;

二、被告XX公司、XX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XX公司损失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3元(原告已预缴),因以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1331.50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XX上海分公司负担665.50元,由原告XX有限公司负担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懿

书记员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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