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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2010年5月21日,上海海事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9月2日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12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将一单货物从上海托运经香港转运至大连,由此产生货物运输费用及杂费等合计4,580.58美元,且被告于2008年9月2日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款为4,580.58美元,并承诺于年底前付清。届时,被告并未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580.58美元、并偿付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8年9月2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其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应付款为4,580.58美元、并承诺于2008年9月30日前支付一半、余款于2008年年底前付清,以此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4,580.58美元、并承诺分期付款的事实;2、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签发的、并遭退票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的支票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曾以支票方式支付原告部分欠款、但支票却未能兑现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货物运输,而未能及时付清原告运杂费,且签订还款计划后,又未实际履行,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鉴于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不断变化,原告表示,被告如果不能以美元支付,则应当按照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时、即2008年9月2日的汇率折算成相应的人民币,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欠款4,580.58美元(如以人民币支付,则以2008年9月2日的美元汇率折算);

二、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欠款4,580.58美元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551.6元,由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丽宏

审判员王丽娜

代理审判员顾[

书记员杨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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