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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某诉被告姚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某。

被告姚某。

被告许某。

被告姚某。

原告平某诉被告姚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喜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1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许某、姚某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11月11日依法追加许某、姚某为本案被告。2010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2010年12月7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姚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22日通过上海越庭房产经纪事务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将自己位于青浦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现青浦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动迁安置房屋以人民币492,5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被告也按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将房产证原件交给了原告。合同约定双方于2010年6月10日在该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共同到交易中心办理,并保留20,000元房款在过户手续完成后,由原告支付给被告。2010年8月初,在该房屋已到了可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几年来房价涨了很多为由,要求原告另行支付涨价费,原告为顺利取得产权证而一再妥协,被告出尔反尔,强行勒索无果后拒绝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青浦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

被告姚某、许某、姚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根据相关规定,此类房屋5年内不能转让、出租,原告知晓系争房屋的上述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只是约定了一些简单的内容,最终的合同应以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的合同为准。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是双方初步意向,属于预约合同,没有强制执行力。被告同意将房屋卖给原告,也不存在不同意过户的情况。原告到2010年10月6日才向被告提出过户问题,当时双方协商好原告补偿被告3.5万元,后被告主动联系原告配合办理过户,但原告一直逃避,导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违约的应是原告,并不是被告,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上海越庭房产经纪事务所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青浦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的自有产权房出售给原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该房屋转让总价款492,500元,交房前应付房款472,500元,保留房产押金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首付定金15,000元,第二次付款日期及金额8月20日付200,000元,第三次付款日期及金额12月30日前付257,500元;因房产证未满期,至2010年6月10日到期,经双方协商一致,保留房款20,000元到期产权证过户办妥后,由原告一次性付清(交易中心手续办理认可);被告收到原告472,500元,该腾出完整无损的房屋交割给原告,并将及房屋产权证一起交付给原告;产权过户手续于2010年6月10日以前由双方共同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办理上述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本合同由三方认可签订后即生效合同成立。若任何一方反悔,作违约处理。如被告违约则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如原告违约则应支付被告违约金,违约金应付总价2倍,同时违约方还应付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中介费;该房地产转让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5,000元。2006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200,000元。2006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257,500元。2006年12月底,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原告接收房屋后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之后由原告一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被告姚某与被告许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姚某系被告姚某和许某之女。系争房屋系配套商品房,被告于2005年8月8日取得该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姚某。同时,该房地产权证的附记中载明:配套商品房,自2005年6月1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出租。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1、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当面洽谈等方式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中介公司也向被告催促过,但被告提出要求增加房款,增加房款后再去办理过户手续。最后一次,双方约定于2010年10月11日去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在原来的基础上又提出增加房款,原告没有同意,导致过户手续未办理;2、由于被告违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2万元。

被告对原告的主张认为:1、直到2010年10月6日,原告才找被告商量过户问题。双方谈好原告补偿被告35,000元,并约好10月11日去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许某提出还要加钱,故被告姚某向原告发送了短信,表示因家中不同意,所以不能去过户了。被告同意将房屋转让给原告,也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只是要求原告作相应补偿;2、被告没有违约,是原告违约,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2万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已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已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该合同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主张该合同为预约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争房屋虽系配套商品房,但该房屋限制转让的期限已过,原告也已按约支付了相应的房款,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也已超过,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办理产权过户所需的税费,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本意是针对一方不愿意转让或一方不愿意买受系争房屋,而对被告迟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违约后果未作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商讨过户手续时,也确实对原告补偿被告问题进行了协商,最终因被告再次要求增加房款而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同意将房屋转让给原告,也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也未提供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对其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许某、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平某将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平某名下。过户所需的税费由原告平某承担;

二、原告平某要求被告姚某、许某、姚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计19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4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审判员蒋喜军

书记员姜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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