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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邱某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10年8月16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沪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金额为人民币455,900元。2010年9月20日,原告驾驶员李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单车事故,花费了牵引费和停车费合计380元、物损评估费900元、车辆修理费99,663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理赔,但被告以费用过高为由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99,663元、物损评估费900元以及牵引费和停车费380元。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事故发生时间、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损失均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沪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55,9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照料者)。发生上述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准。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或按照全车盗抢险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2010年9月20日凌晨,驾驶员李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单车交通事故。为处理事故,原告支付了牵引费150元,停车费30元,牵引费(牵出)200元。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9月26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保险车辆的受损应换零件、修理项目以及修理费用出具评估意见书,评定该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99,663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900元。之后,被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修理费按评估结论核定为99,663元。因被告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牵引费和停车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机动车辆维修结算清单、机动车维修材料清单、修理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同意为原告所有的沪X-x车辆承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在保险车辆出险后,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后果,对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告对于车辆的损失提供了物损评估意见书予以佐证。该意见书系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确定交通事故程度而接受委托作出的,主体具有中立性,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确认。两笔牵引费系原告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被告也应负责赔偿。原告为了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物损的价值而委托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专业机构予以评估,来确定赔偿数额,不但维护了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样也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为此支付的评估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停车费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此款被告可不予赔偿。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均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0,9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8.80元,减半收取计1,159.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审判员杨晶晶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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