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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在(略)。

被告上海某学校

原告上海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起发生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文化用品。2008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15,433.80元的文化用品。2009年6月,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3,652.80元的文化用品,两项合计19,086.6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货款。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送货单原件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5,433.80元的文化用品的事实;

2、快递详情单及送货单原件各2份,证明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提供价值3,652.80元的文化用品的事实;

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上海市X路邮政支局查询答复函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货款的事实。

被告上海某学校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9,08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10元,减半收取,计138.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潘志毅

书记员池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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