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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与蔡某某、江阴龙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139号

江苏某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苏某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苏某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某苏某市相城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星,江苏某州兴吴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韧竹,江苏某州兴吴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某常熟市X镇永发铝材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常熟市常新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江阴龙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某江阴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该公司法务室主任。

原告苏某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与蔡某某、江阴龙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诉称,其于1998年9月28日申请了8651(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9年4月15日被授予专利权。近来原告发现第一被告大量销售由第二被告制造的仿冒原告专利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第二被告并销毁制造模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某辩称,1、原告技术已经多个省的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为公知技术;2、原告认定被告侵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赔偿30万元的主张不成立。

被告江阴龙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其从未生产过涉案侵权产品,也从未向被告蔡某某提供过该产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5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某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10元,减半收取为3505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705元,由原告苏某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某纯

代理审判员柏宏忠

代理审判员毛文菁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蔡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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