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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某中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仪器仪表成套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某中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电公司)诉被告上海某仪器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仪器仪表公司)、上海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集团公司)、上海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电力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锋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机电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与原告及飞利浦灯具(上海)有限公司签订《联合投标协议书》,组成联合体共同以飞利浦照明产品参加2010年上海世博国家某电力馆外立面照明项目的投标。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为使项目顺利开展,已经垫付了全部飞利浦LED灯具试验费总计427,360元,其中包括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应当承担的50%。根据协议书和施工招标文件的约定,上述灯具试验费应当由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向作为总承包方的被告某电力集团公司和作为总发包方的被告某电力公司申请与支付,现世博会国家电网企业馆LED景观照明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对此付款义务作为总承包方的某电力集团公司和总发包方的某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27,360元;2、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2,393.8元;3、被告某电力集团公司和某电力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认为:1、上述联合投标协议书中并没有飞利浦公司的盖章,主体不应包括飞利浦公司;2、该联合投标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中标后,甲方(某仪器仪表公司)与乙方(某机电公司)签订飞利浦照明产品的购货合同,但由于原告的两次报价均超过最高限价,导致签订购货合同的条件无法成就;3、该联合投标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若此项目中标,则该笔灯具货款和调试费用应计入购货合同的供货范围,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灯具货款已实际支付,且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这批灯具已由丙方(飞利浦公司)孙磊签收收回,并认为试验费用能否向采购人协商申请支付到是不确定的,加之双方的联合投标并未成功,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电力集团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与原告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电力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某电力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某电力集团公司、某电力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情况:

第一组证据:联合投标协议书、施工招标文件。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案外人飞利浦公司达成的联合投标协议书的内容及某电力集团公司就世博园国家电网企业馆LED景观照明工程的施工招标文件的内容。

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某电力集团公司、某电力公司均对施工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对于联合投标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飞利浦公司不是联合投标协议的主体。某电力集团公司、某电力公司认为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故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第二组证据:签收单、飞利浦公司的证明及开明霓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明公司)的证明及照片二十张。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向飞利浦公司购买了价值427,360元的LED灯具,并委托开明公司在某电力集团公司承包的世博园国家电网企业馆工地进行LED景观工程的施工,由于三被告不出具签收单,故让飞利浦公司出具的。

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提供的签收单并没有三个被告的签字,而飞利浦公司孙磊予以签收,正是说明该批灯具飞利浦公司已收回,同时认为上述照片并不能证明世博园国家电网企业馆实际使用原告的产品,即使有展示,也是原告为投标而展示的,关键是世博园国家电网企业馆最终并未采用原告所代理的飞利浦产品,故此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某电力集团公司、某电力公司均认为其并未在签收单上签字,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飞利浦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进一步提供采购单、供货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开明公司的证明,其表示从未接受过该公司的安装,也未实际使用上述产品,并认为上述照片中虽有某电力集团公司的横幅,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补充提供证据材料和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某电力集团公司、某电力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情况:

第三组证据:电汇凭证。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已垫付全部飞利浦LED灯具试验费总计427,360元。

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对电汇凭证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飞利浦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此份电汇凭证并不能证明即是该批灯具产品的付款证明。被告某电力集团公司、某电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四组证据:2009年9月29日至10月19日的四份邮件,证明联合投标协议的主体包括原、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及飞利浦公司;2009年10月27日、11月3日的两份邮件,证明施工过程中,原、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及飞利浦公司一直在沟通灯具到货等相关情况;2009年12月7日、12月8日两份邮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就灯具试验费用进行沟通,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表示试验费用正与承包方申请;2010年2月9日、2月12日的三份邮件,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灯具试验费用为427,360元,但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仅认可238,400元,并在明知此次联合投标未成功的情况下仍根据此金额向承包方申请。

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表示只对2009年12月7日原告公司高占峰发出的邮件表示认可,正是证明了因为原告报价远远高于限价导致原告与某仪器仪表公司的联合投标失败,而2010年2月9日本公司陈丽发的邮件表示认可238,400元的试验费用,仅为其个人观点,并未得到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亦不能代表公司意见。被告某电力集团公司、某电力公司认为上述邮件与其无关。

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11月5日和11月6日原告发给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的两份报价单及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旨在证明因为原告报价远远高于限价导致原告与某仪器仪表公司的联合投标失败,意向书已自动失效。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补充提供了找公司、企业黄某第一站等网址关于北京某机电照明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机电照明)的相关信息,旨在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秀正是联合投标协议中原告某机电公司签字代表,其公布的邮件信箱也正是某机电公司与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往来的邮件信箱,从而认为原告某机电公司与某机电照明系关联企业,而某机电照明正是飞利浦公司授权的代理商,从而证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购买涉案灯具并已支付相应货款。

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信息不是在工商局网站上打印的,网页内容并不一定是真实的。

被告某电力集团公司、某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中,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联合投标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虽然某电力集团公司、某电力公司对联合投标协议书的内容表示不清楚,但并未否认原告与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进行联合投标的事实。此外,从合同权利义务的配置来看飞利浦公司并非本协议的主体,且未有飞利浦公司的盖章,虽有案外人孙磊的签字,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孙磊为飞利浦公司的代表,故不能认定飞利浦公司系该联合投标协议的主体;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某电力集团公司及某电力公司均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签收单并没有三个被告的签字,且三被告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故此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飞利浦公司的证明及开明公司的证明,系证人证言,但均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故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结合庭审情况和当事人陈述,虽世博园国家电网企业馆最终实际使用的并非原告的产品,但从此组照片及双方往来邮件可以判断出原告确为参加联合投标所进行了亮灯试验,故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某电力集团公司、某电力公司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由于此付款凭证与涉案灯具货款的金额不一致,且考虑到原告与飞利浦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此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即是涉案灯具的货款,故原告无法证明已向飞利浦公司购买了价值427,360元的LED灯具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故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对除2009年12月7日原告公司高占峰发出的邮件表示认可外,其余均不予认可,且否认了邮件中某仪器仪表公司陈丽有权代表公司与原告就试验费用作出的反馈意见,但本院认为,上述邮件客观地反映了原告与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就联合投标世博园国家电网企业馆LED景观照明工程交涉的过程,其中在2010年2月9日和2月12日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陈丽发给原告某机电公司的邮件中,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提出,根据原告2009年10月27日发来的邮件已明确表示,所有到场灯具总价为238,400元并要求其支付总价的50%即119,200元,据此向甲方申报的亮灯试验费用为238,400元。此外,从原告与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签订的联合投标协议中可以看出陈丽是此项目中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的项目助理,从项目合作开始一直代表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与原告进行合作交涉,故从此组证据中可以认定双方确认试验费用为238,400元。

本院审核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提供的2009年11月5日和11月6日原告发给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的两份报价单及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其提供的案外人某机电照明的有关信息,原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且从其庭审中陈述及联合投标协议书也可以判断出案外人某机电照明系飞利浦产品销售的代理商,其法定代表人周文秀恰为联合投标协议书原告方的总负责人,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9年10月20日,原告某机电公司与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签订联合投标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在2010年上海世博国家某电力馆外立面照明项目中组成联合体,共同以飞利浦照明产品参加投标。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为本项目的主体方,联合体以主体方的名义参加投标。中标后,双方签订飞利浦照明产品的购销合同;关于投标价格确定,原告某机电公司为飞利浦照明2010年上海世博国家某电力馆外立面照明项目的授权经销商,与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签订的飞利浦照明购销合同的价格为飞利浦照明经销商的优惠价;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作为联合体的主体方,负责与采购人协商该笔试验费用的申请与支付,双方在未得到采购人支付该笔款项时各承担50%;若此项目中标,则该笔灯具货款及调试费用应计入购货合同的供货范围。

2009年11月5日,原告某机电公司向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就此项目报价19,590,860元,后原告调整报价为18,492,000元,后因世博园国家电网企业馆LED景观照明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确定此项目最高限价金额为5,500,000元,原告某机电公司与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的联合投标未能中标。2010年2月9日,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项目助理陈丽发给原告邮件称,得知实验费总额为238,400元,由此向甲方申报的实验费款项也是238,400元。同日,原告回复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称,其在2009年9月27日所发邮件中向贵司申请付款人民币238,400元,此金额为进口飞利浦CK产品部分,但除此之外,国产LED投光灯具价值为180,770元,另有8,190元的安装费用,合计全部LED试验费用为427,360元。我公司于试验结束后报上海某电力的实验费用为614,990元,其中包括当时现场已经安装但后来退回飞利浦的部分国产LED投光灯具的金额187,630元。同年2月12日,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项目助理陈丽再次发给原告邮件称,根据原告2009年10月27日发来的邮件已明确表示,所有到场灯具总价为238,400元并要求其支付总价的50%即119,200元,据此向甲方申报的亮灯试验费用为238,400元。因此,甲方认同的实验费用亦为此价,如试验费用有变动,还需甲方接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某机电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主张支付本案系争427,360元。虽然原告未能明确所诉427,360元究竟为灯具货款抑或灯具货款及试验费用,但从原告的庭审陈述、代理词及其相应的证据显示,原告所主张的427,360元包含灯具货款及试验费用。就灯具货款部分,本院认为,应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主张灯具货款。原告认为,联合投标协议中约定,若此项目中标,则该笔灯具款项及调试费用应计入购货合同的供货范围,原告认为若此项目中标应当理解为只要联合体的主体方某仪器仪表公司就世博国家某电力馆外立面照明项目中标,不管是不是以飞利浦产品投标,都属于该条约定的此项目招标,本院认为,从双方约定本协议的初衷及常理判断,此种解释明显有悖于权利义务一致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本案中,只有原告与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联合投标成功后,原告的主张才能成立,而实际上联合投标未果,原告的主张显然无法成立;二是原告已实际支付本案所涉灯具货款。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某机电公司主张的是其为与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联合投标而已实际向飞利浦公司购买了价值427,360元的灯具,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庭审情况,原告所提供的系飞利浦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一张票面金额为820,000元的电汇凭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自身也认可与飞利浦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此证明及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即是涉案灯具的货款。另从原告在2010年2月9日发给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的邮件中的陈述,全部LED试验费用为427,360元,包括价值为238,400元的进口飞利浦x灯串、价值为180,770元的国产LED投光灯具及8,190元的安装费用,而这与原告所提供的系飞利浦公司出具其向飞利浦公司购买价值为427,360元的灯具的证明相矛盾。由此可见,原告主张已向飞利浦公司购买了本案所涉价值427,360元的LED灯具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显然证据不足。

关于试验费用,本院注意到,双方已对试验费用238,400元达成一致,虽然双方联合投标未能成功,但根据联合投标协议,理应双方各半承担,故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理应支付原告所垫付的试验费用50%即119,200元。

二是被告某电力集团公司和某电力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系根据与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签订的联合投标协议而主张本案诉求,而被告某电力集团公司作为世博园国家电网企业馆LED景观照明工程的招标单位,某电力公司作为备案单位,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电力集团公司和某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仪器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中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19,200元及该款自2010年2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96元,由原告北京某中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896元,被告上海某仪器仪表成套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晓平

审判员熊艳蓓

代理审判员施伟平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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