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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温某某与潘某某、叶某某、广东恒大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8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翊,广东雅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恒大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第一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灿、熊某某,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温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2月17日1时55分,潘某某驾驶粤R·(略)号重型货车沿樵高路从高明往西樵方向逆向行驶至海舟开发区X路段向右驶向顺向车道过程中,与从西樵往高明方向逆向行驶的由严某丁酒后驾驶的粤E·(略)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中华、陈某林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潘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导致事故的一个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严某丁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夜间没有减速行驶,是导致事故的一个过错。广东恒大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路桥公司)与天津第一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路公司)在道路施工期间,没有按照《(略)-1999国家标准》及《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规定规范设置安全设施,是导致事故的一个过错。严某丁、恒大路桥公司及天津公路公司应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王中华、陈某林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严某丁借支了3000元予原告。2005年3月3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查,叶某某是粤R.(略)号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潘某某是叶某某雇请的司机,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臧某某是粤E.(略)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是严某丙。严某丁是在借用严某丙的车辆的过程中发生该起事故的。原告陈某甲、温某某分别是陈某林的父亲、母亲,均是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某甲、温某某共生育了七个子女。

原审判决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准确合法,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潘某某与另三被告严某丁、恒大路桥公司、天津公路公司应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潘某某、严某丁、恒大路桥公司及天津公路公司分别承担50%、20%、15%、15%的责任。由于被告叶某某既是粤R·(略)号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又是被告潘某某的雇主,且潘某某是在从事雇用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故被告潘某某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被告叶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粤E·(略)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臧某某,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是严某丙,故被告臧某某、严某丙依法应对被告严某丁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叶某某、严某丁、严某丙、臧某某、恒大路桥公司及天津公路公司依法应对本起事故造成陈某林死亡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核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补偿费(略).6元(4054.58元/年×20年)、丧葬费9459.48元((略)元/年÷12×6个月=9489.5元,原告只请求9459.48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99元(其中陈某甲2927.35元/年×11年÷7=4600.12元、温某某2927.35元/年×18年零4个月÷7=7666.87元)、误工费1404元((略)元/年÷365天×3人×3次×3天),合共(略).07元。被告潘某某承担50%即(略).04元,被告严某丁承担20%即(略).41元,被告恒大路桥公司及天津公路公司各承担15%即(略).31元。鉴于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略)元,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应承担(略)元,被告严某丁承担6000元,被告恒大路桥公司及天津公路公司应各承担4500元。原告超出上述核定赔偿范围的请求,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陈某林的死亡补偿费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林死亡的损失(略).04元、精神抚慰金(略)元,合共(略).04元予原告陈某甲、温某某。二、被告严某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林死亡的损失(略).4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共(略).41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略).41元予原告陈某甲、温某某。三、被告臧某某、严某丙依法对上列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恒大路桥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林死亡的损失(略).31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合共(略).31元予原告陈某甲、温某某。五、被告天津公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林死亡的损失(略).31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合共(略)。31元予原告陈某甲、温某某。六、被告叶某某、严某丁、严某丙、臧某某、恒大路桥公司、天津公路公司依法对因本起事故造成陈某林死亡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7734元,由原告负担4718元、被告叶某某负担1508元、被告严某丁负担604元、被告恒大路桥公司及天津公路公司各自负担452元。

上诉人陈某甲、温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某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儿子陈某林在广东打工五年,办理了居住证和就业证,有固定收入,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上诉人一审提交了陈某林的暂住证、就业证和用人单位的证明,足以证实陈某林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和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缺乏证实陈某林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二、原审认为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陈某林发生不幸后,上诉人全家共五人来佛山处理善后事宜,交警通知调解,又来了两个人,前后共30天。处理善后事宜所需费用标准广东省已有规定,原审不予支持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死亡补偿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的判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死亡补偿费(略)元、住宿费8000元(90元/天×3人×30天)、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3人30天),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公路公司答辩认为:一、原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已交工通车,不属于施工期间,不需要再设置任何的施工标志。肇事车辆进入已交工通车路段,导入标志是被上诉人恒大路桥公司所设置。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天津公路公司、恒大路桥公司、严某丁三方共同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没有依据,应由严某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赔偿额适用法律及计算都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案死者陈某林生前系农业户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按事故发生地,即佛山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相关标准来计算陈某林的各项损失。损失计算是以死者的户籍为依据,而不是以死者生前在何处务工为依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视为住所”与本案的户口问题不是同一问题,两者不能通用。不能说陈某林在城市里打工,其户口就变成城镇户口。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农业户口的赔偿标准计算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是合法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同时改判被上诉人天津公路公司对本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潘某某答辩认为: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严某丁答辩认为: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叶某某、严某丙、臧某某、恒大路桥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受害人陈某林自2000年5月至2004年12月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广怡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800元,并在公安部门办理了暂住证及在当地劳动管理部门办理了就业证。

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定各被上诉人之间承担的责任份额及其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均没有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查。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计算受害人陈某林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及上诉人为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关于受害人陈某林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受害人陈某林生前的用人单位佛山市顺德区X镇广怡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暂住证、就业证等证据,可证实陈某林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自2000年5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佛山市顺德区工作、生活,即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根据公平原则,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某林的死亡赔偿金应为(略).40元/年×20年=(略)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为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住宿费、伙食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上诉人为办理其儿子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伙食费属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但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有关住宿费的依据,故对其住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伙食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日计算,酌情计算15天,即上诉人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伙食费应为900元(30元/日×15日×2人)。对于上诉人其他亲属为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因权利人没有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六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945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99元、误工费1404元、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合共(略).47元。根据原审确定的赔偿比例,被上诉人叶某某应赔偿(略).24元;被上诉人严某丁应赔偿(略).69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严某丁尚应赔偿(略).69元;被上诉人恒大路桥公司、天津公路公司各应赔偿(略).77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对于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六、七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叶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林死亡的损失(略).24元予上诉人陈某甲、温某某;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严某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林死亡的损失(略).69元予上诉人陈某甲、温某某;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广东恒大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林死亡的损失(略).77元予上诉人陈某甲、温某某;

五、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上诉人天津第一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林死亡的损失(略)。77元予上诉人陈某甲、温某某。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734元,合共(略)元(均由上诉人申请缓交,尚未缴纳),由上诉人陈某甲、温某某负担1600元,被上诉人叶某某负担6934元、被上诉人严某丁负担2774元、被上诉人广东恒大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80元、被上诉人天津第一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0元,各被上诉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就本院确定的上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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