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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百泉罐头食品加工厂与张某某财产所有权反诉赔偿修车损失费纠纷案

时间:2003-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辉民初字第539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辉县市罐头食品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椿茹,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辉县市土地局职工,住(略)。

原告辉县市百泉罐头食品加工厂与张某某财产所有权反诉赔偿修车损失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侠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原椿茹,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19日,我方到张某某的汽车维修站更换一台“丰收—1608”型农用车发动机,张某某从江西弄来一部发动机,出厂日期与合格证日期不是同一天,并且合格证日期有涂改,完全是一台组装机。我们不同意更换,张某某扣住我的车长期不放。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车辆,并赔偿损失2500元。

被告辩称,2002年4月19日反诉被告来我处更换一台发动机。我已说明需从产地发货,全部费用五千元某右,经他同意,我和生产厂家联系发来一部发动机。准备安装时,他又突然改变了主意。我要求赔偿我损失818.2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车证;2、代理人调查王风喜、肖东枝笔录,用以证明停放在被告修理部的“丰收—1608”农用车归己所有和被告弄的发动机是一台组装机。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从南昌到辉县市发动机托运费票据326.02元;2、从辉县市到南昌发动机托运费票据289元;3、南昌市洪丰拖拉机配件供应站证明一份,证明发来的发动机是新机;4、邮资费票据21元。据此被告认为给原告从南昌运来的发动机是新机,原告借故不用,往返托运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两证人的某言不实。本院认为,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应由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发动机是组装机、不合格,故对被告的异议予以支持。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4月19日,原告将自己的一部“丰收—1608”农用车拖到被告的汽车修理部要求更换一台发动机。因修理部无货,双方约定从厂家进一部发动机,由被告联系从南昌市顺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来一部发动机,于2003年5月31日到辉县市。托运费326.02元。原告发现发动机壳上的日期是1999年3月22日,而合格证日期是1999年4月15日,认为该机是一台翻新组装机,不同意更换。2002年8月25日被告又将该发动机发回南昌,支付托运费289元,还支付信件邮资费20元。被告共支付各种费用635.02元。原告要求将车拖走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以上费用,双方发生矛盾。致使该车长期在被告处放置。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的农用车拖到被告处修理,因故不再修理,原告要求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从厂家进一台新发动机得到原告的允许,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为其购来的发动机不合格,而拒绝使用,是一种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其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至于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因原告的车不是被告强行扣押,而是原告拖到被告处修理,长期不能修复,是原告违约造成,要求被告赔偿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返还原告“丰收—1608”型农用车一辆。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原告赔偿被告损失635.02元。

案件受理费330元(含反诉受理费100元),其他支出日用270元(含反诉其他支出费用100元),计600元,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侠

二00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赵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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