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兴发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创新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苏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飞,江苏苏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集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苏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飞,江苏苏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群力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二区X-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常熟市常新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曹正丰,江苏苏州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兴发创新公司、兴发集团与被告群力公司、栋梁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发创新公司、兴发集团委托代理人吴秋星、周建飞,被告群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曹正丰,被告栋梁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发创新公司、兴发集团共同诉称,兴发创新公司系型材(3-(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ZL(略).9。2003年,兴发创新公司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兴发集团实施该专利。近年来,兴发创新公司、兴发集团发现群力公司大量销售由栋梁公司制造的仿冒其专利的产品,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兴发创新公司、兴发集团诉请法院判令群力公司、栋梁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群力公司辩称,其不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属于不同的铝挤材,兴发创新公司、兴发集团的索赔主张无事实依据。
被告栋梁公司辩称,其不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兴发创新公司、兴发集团依委托加工定作方式取得的产品指控被告侵权无法律依据,且主要侵权证据公证书非依法定程序合法形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不同的外观造型,未落入专利保护范某。兴发创新公司、兴发集团的索赔主张无事实依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兴发创新公司、兴发集团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以实际履行为由,于2005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某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兴发创新公司、兴发集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发创新公司、兴发集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510元,减半收取为4255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4555元,由原告兴发创新公司、兴发集团负担。
审判长王燕仓
代理审判员柏宏忠
代理审判员吴宏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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