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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电梯有限公司诉新疆B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电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a,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疆B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实际营业地新疆乌鲁木齐×××。

原告上海A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B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锋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A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B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前身新疆C信息技术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署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销售EDL-508K/VF规格的客梯(以下简称“电梯”)两台,原告将电梯运输至C公司所需安装地点,由原告下属公司上海A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完成电梯安装;C公司向原告支付包括电梯设备费用、运输保险费、安装调试费在内的款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20,000元。合同还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之纠纷,双方可以向合同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庭提起诉讼。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C公司变更为新疆B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故上述合同权利义务转移至被告。合同还约定原告须向被告交付相关图纸;被告确认尚有包括货到款、验收款、质保款在内货款总额124,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其中最后一笔质保款最晚应于2008年1月31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交付了电梯以及所需图纸。被告接受原告的交付电梯后,已经将电梯投入使用。但是被告实际仅支付了527,000元,至起诉之日仍有93,000元未支付。原告为此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分别于2009年2月21日、2009年3月20日、2009年11月23日、2010年2月3日向被告发出了法务催款函,但至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销售费用93,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至判决日止的违约金,暂计为30,248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A电梯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前身C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前身在规定期限内交付型号为EDL-508K/VF电梯两台,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款620,000元。

2、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继产品销售合同权利义务,尚有93,000元电梯货款未向原告清偿;原告应当向被告交付电梯相关图纸,并对被告人员进行培训。

3、法务催款函四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1日、2009年3月20日、2009年11月23日、2010年2月3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履行产品销售合同中的付款义务。

被告新疆B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新疆B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A电梯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电梯,并将电梯安装完毕后交付被告使用,另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电梯未出现质量问题,依约被告理应将剩余的货款支付给原告,而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其所承诺的期限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B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A电梯有限公司货款9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4.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祺

审判员刘锋

代理审判员黄某美

书记员苏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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