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松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6月12日、2009年8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上海某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反诉。因工作调动,本案改由代理审判员朱秀玲担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4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4月2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真中,被告上海某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在2008年10月14日和2008年12月8日签订了由原告提供生产图纸,被告生产注塑模具、产品生产全套过程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如期支付了由双方协商的定金,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15个工作日后,不但不如期交货,而且以次品交货,以致每次退货。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按产品要求交货并派人来看货。之后,被告来人确认质量问题,停止了生产。在2009年3月2日双方统计了产品数量,并商定,由被告用新的工艺方案为原告生产,改变现有的质量问题,换回原有的不能销售的次质产品。此后,被告不但没有遵守合同,反而伪造事实,伪造邮件时间,企图造成事实混淆。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预付款人民币32,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损失64,000元。

被告上海某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同意退还预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没有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拖延支付模具款和加工产品款,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喷水管、喷水头、手压式接水龙头模具制作费18,000元;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漱口喷头三件套生产加工费(含模具制作费)29,337.20元;3、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新底座塑料加工费、模具分摊费及硅胶垫费合计19,000元。

反诉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陈述不是事实,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模具生产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图纸,被告照此生产喷水管、喷水头、手压式接水龙头模具各一个。总价28,000元。同日原告支付5,000元。2008年10月14日、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图纸各一份。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0月17日的图纸制作模具。2008年12月8日,被告将生产的模具交给原告,原告对模具的质量表示认可。2008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购合同,要求被告按照前述生产的模具生产漱口喷头三件套1万件。合同约定每套单价为4.4元,总金额为4.4万元。合同上写明:其中含模具费每套1.4元,计一万四千元。2008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2,200元。2009年1月12日,原告将被告交货的产品3,290套,因质量问题全部退回被告。2009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5,000元(纸条上注明模具费)。2009年3月2日,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确认原告最后实际收到8,423套产品。在备注中原告注明:由于加工镀锌出现脱落,最后实数按退货后实际数量结算,上述数量双(方)确认。原被告双方人员在备注旁签字。2009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报价单,就新底座注塑加工、硅胶密封圈及相关模具费用进行报价,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报价单。被告完成了报价单所列模具和产品的生产。2009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供报价单相关产品,原告确认收到货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8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模具生产合同复印件一份及产品图纸复印件二份、2008年12月8日产品订购合同及报价单复印件各一份、2009年1月12日收条复印件一份、2009年1月14日收条原件一份、2008年12月8日上海银行个人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2009年3月2日对帐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2009年1月6日报价单、2009年1月8日送货单、照片复印件二组(4份)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到底为原告制作了几套模具以及原告是否应承担一套以外的模具费用。

就争议焦点1,在双方于2009年3月2日签订的对账单中,确认原告最后实际收到8,423套产品,原告认为这些产品不合格,而被告认为均系合格品。在备注中原告注明:由于加工镀锌出现脱落,最后实数按退货后实际数量结算,上述数量双(方)确认。原被告双方人员在备注旁签字。原告认为这段话的意思是:原告收到的8,423套产品中,存在质量问题需退货。被告认为这段话是在剔除不良品后双方对最后收下的合格品数量的确认,即对质量的认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质量异议早已过了期限。原告虽然注明实数按退货后实际数量结算,但事实上原告并未就这些产品要求退货。原告提出收到的产品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产品螺纹尺寸与图纸、国标不合;2、镀覆表层的质量不合国标;3、出水口变形4、品种混杂、5、成品表面瑕疵;并向法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委托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就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质检部门于2010年1月15日回复本院:因1、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申请鉴定的依据模具加工生产产品的相应检验标准;2、因涉案加工产品图纸中标注的螺纹尺寸x.25为非标尺寸,无对应的标准螺纹规来测量,无法实施鉴定。

就争议焦点2,被告认为收到10月14日图纸后,已于10月16日晚照此图纸做好模具,10月17日原告又提供新图纸,被告又重新制作了模具;此后,应原告要求,原被告于2009年1月6日再次签订“新底座”“硅胶密封”包含模具的合同,被告依据该合同制作了第三套模具。原告认为被告不可能在2天内制作出模具,也否认签订2009年1月6日的合同,认为原告只应承担一套模具的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举证如下:

证据1、2008年8月11日至10月10日电子邮件复印件5份,证明原、被告就模具制作进行了近2个月的商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2、被告制作的照片复印件X组(4份),证明被告根据10月14日的合同及图纸附件制作了的相应的模具(就是报废的模具)及被告根据10月17日的图纸制作了相应的模具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3、2009年1月16日、2月11日、2月19日被告送给原告的送货单复印件3份(仅是部分,送货单上每份都有“如有异议,24小时内提出视为有效”),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货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证据4、照片复印件X组(6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生产了模具及产品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5、原、被告往来信函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及不付款的行为提出异议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被告提供之证据,结论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难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就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故其要求退回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数额的经济损失的存在,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认为在原告提供10月14日的图纸之后,被告已经在10月16日晚完成模具的制作,原告于10月17日提供新的图纸,被告又另行制作了新的模具。就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交付模具的当日所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中所体现的模具分摊费用也可以与10月14日的合同及原告当日的付款金额互相对应,被告认为该产品订购合同中的模具费是指重新制作模具的费用,该解释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至于被告主张的2009年1月6日报价单相关模具和产品,原告确认被告已完成制作和生产,并已经收下产品,其已经以实际行为表示对被告报价的认可,原告认为其并未明确对报价单表示同意故无需承担相关模具和产品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2009年2月26日的对账单中,明确报废旧款底座3,290件由原告承担,对旧款底座的价格,双方无明确约定,原告认为每件大概0.25元,而被告未向法庭明确回复,故法院参照报价单中新底座的价格0.8元/件确定旧款底座的价格,原告应承担底座报废损失为2632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已按约完成了承揽工作,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模具费及产品价款。双方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模具款为28,000元,并约定50%在生产第一批货物时全数分摊到产品内,与此相应,在2008年12月8日的合同中,双方约定产品单价为4.4元/套,并明确其中含模具费1.4元/套。在对账单中,双方明确原告收到8423套产品,并明确报废旧款底座3,290件由原告承担。故就该合同,原告应承担模具费、产品价款、底座报废损失,扣除原告已付的32,2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3,701元。同时,原告还应承担2009年1月6日报价单相关模具费用及产品价款共1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承揽款42,701元;

三、反诉原告上海某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729.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9.3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5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晶晶

审判员朱秀玲

代理审判员熊润群

书记员陆丽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