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均属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琐事发生吵打,原告被迫于2000年离家外出。2008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但事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遂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均分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游某某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曾试图挽回婚姻,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予以同意,但原告应返还被告寄放在其手中的建房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年3月27日在浏阳市X镇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未生小孩,被告与其前妻于1992年农历正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游某艳,经法院调解离婚,女孩游某艳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有三高组和三矮组各一套、木衣柜和高低柜各一张、缝纫机一台、椅子十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29寸彩电1台和男式125摩托车1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至今没有生育小孩。原告自2000年开始外出打工,由于长期在外,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2008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再次诉请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沈某某与游某某离婚;
二、沈某某的嫁妆和夫妻共同财产均归游某某所有;
三、沈某某自愿给付游某某1500元,于2009年5月6日前付清;
四、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沈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光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郭应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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