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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乙动物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辉民初字第365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1961年11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1955年5月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乙动物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吕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02年农历3月29日上午,被告家的狗在街上将李某甲咬伤,李某乙去找他要求给于李某甲赔偿,在被告家中李某乙与被告发生吵架,被告将其打伤,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甲狂犬疫苗费150元,赔偿李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等共计3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家与原告家系邻居,两家素来有矛盾,那天我家的狗一直在家拴着,并没有将李某甲咬伤,李某乙借此带人去我家闹事,并将我打倒在地,我出于自卫向上捣他脸部几个,他的伤情不应由我负责,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举证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2002年X号治安处罚裁决书,2、王敬屯派出所对李某乙、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3、派出所对刘小刚、周麦莲、闫雪莲的访问笔录各一份;4、派出所对李某乙、李某堂的讯问笔录各一份,5、公安局对李某乙伤情的鉴定书,6、李某乙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及住院病历;7、事发现场及李某乙伤情照片五张及刘在山的证言一份;8、王敬屯卫生院及辉县市中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七张,共计1001.83元;9、复印费票据两张,共计90元;10、交通费票据21张,共计233元;11、王敬屯乡防保所的证明一份,两原告以以上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的证据有武某平、冯立英的证人证某各一份,以证明其狗一直在家拴着,没有将李某甲咬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5、6、7、8、9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是他先打我的;对证据3称周麦莲是他的兄弟媳妇,对证据10称票据数额过大,且其中有的号是连着的,对证据11称因我的狗没有咬她,与我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异议称两个证人当某没有在场,证明内容不属实。

经综合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6、7、8、9真实合法,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提出异议不足以推翻此组证据,故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10中确有部分票据为连号大额票据,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以全部确认。原告的证据11因缺乏足够的相关事实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与其陈述基本一致,原告无足够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5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李某乙以被告家的狗将其母李某甲咬伤为由到被告家与其论理,双方发生吵骂进而互相殴打,被告将李某乙面部打伤。原告李某乙于5月11日至5月17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前后共花费医疗费1001.83元。案经辉县市公安局王敬屯派出所处理,以致人轻微伤为由,对被告李某乙作出了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裁决,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李某甲所诉被告饲养的狗将其咬伤,因其证据不足,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乙未能就其要求的伤情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提供证据。案经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乙故意打伤原告李某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对其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李某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所诉被告家的狗将其咬伤的事实,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李某乙系找到他家并先动手打他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赔偿李某乙的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1001.83元;2、误工费70元(住院7天,按每天10元计算);3、护理费70元(住院7天,按每天1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住院7天,按每天10元计算);5、交通费100元(本院根据住院地点、时间与本地实际票价酌定);6、其他费用支出90元,以上各项合计1401.83元。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及相关费用中的过高部分,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人身损害损失费用共计1401.8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及其他费用支出95元,共计220元由原告李某甲与李某乙承担11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110元。为简便手续,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本判决内容履行时再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二00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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