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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偷越国(边)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8月20日,被告人赵某甲持本人照片及其姐姐赵某乙的身份资料等材料,假冒赵某乙身份从上海市出入境管理局申领了贴有其本人照片、署名为赵某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x号普通护照;2006年8月28日,被告人赵某甲又采用上述相同方法,从上海市出入境管理局换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x号普通护照。被告人赵某甲于2001年9月至2008年1月期间,持上述二本冒名护照先后6次出入境。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赵某甲持第x号普通护照再次出境时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出入境管理局函、照会及护照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申领表,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出入境记录查询单,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多次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护照2本、签证2张、登机牌2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员李杰文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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