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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渤海中学校诉被告白某某、第三人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渤海中学校,住所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校长。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刘某某(系白某某之妻),女,34岁,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渤海中学校诉被告白某某、第三人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日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廖光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及第三人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渤海中学校诉称:2008年7月,原告将其位于校内的房屋进行出租,房屋租金通过竞价方式进行确定,出租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学校放假止)。2008年7月5日被告白某某以9万元的竞价取得了该校房屋的承租权。被告白某某将该租赁房交给第三人刘某某(系被告白某某的妻子)从事个体户经营。2009年7月原告放假,该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及第三人其将收回自己使用,但被告白某某及第三人拒不退出。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退还房屋,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白某某及第三人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被告白某某通过竞价的方式将原告位于本县X镇X村X组的房屋承租,租赁的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学校放假止),租金为9万,双方没有就该房屋租赁另行签订书面协议。被告白某某在承租该房屋后,将该房交由第三人刘某某二人共同经营小卖部。2009年7月原告放假,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白某某及第三人其将收回房屋自用,但被告及第三人拒不退出该房屋。因此,原告以租赁期限届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房屋、恢复原状。诉讼过程中,经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渤海中学依法申请先予执行,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搬出该租赁房,经本院依法审查后裁定被告及第三人立即搬出该租赁房屋,并予以了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①组织机构代码证、②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2007字第x号房产证、③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渤海中学的会议记录9份、④成都易科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证明、⑤渤海中学小卖部安全责任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就房屋租赁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均按合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因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方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就该房屋租赁与原告达成新的协议,故原告在租赁期间届满后主张要求收回该房屋自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的,被告方应予返还。介于第三人系被告之妻,且与被告共同使用该租赁房屋。因此,对原告诉请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第三人刘某某返还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渤海中学校租赁房屋,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故由被告白某某负担40,余款退还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渤海中学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的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廖光洁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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