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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诉孔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

法定代理人冯某乙(系冯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孔某某。

被告饶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孔某某、饶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张某某、被告孔某某、被告饶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2009年12月12日17时45分,被告孔某某驾驶被告饶某某所有的牌号为豫x轻型普通货车在宝安路X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孔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9,927.12元、误工费22,800元(1,900元×12个月),护理费6,000元(1,200元×5个月),营养费6,000元(1,200元×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元×20年×0.3),精神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查档费4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受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50%由被告孔某某、饶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孔某某、饶某某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因事发时原告无驾驶证,故对责任某定有异议,不愿意承担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律师费、查档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他项目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发后,被告孔某某支付原告现金1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不清楚,因事发时原告无驾驶证,对责任某定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和营养期、护理期没有异议,对休息期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同意按1,120元/月标准计算6个月19天;护理费,同意按30元/天计算5个月;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计算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系数认可0.3;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衣物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律师费、查档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查明,2009年12月12日17时45分许,被告孔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轻型普通货车在宝安公路X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孔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饶某某系豫x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饶某某为肇事车辆(豫x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29,693.12元(不含膳食费234元)。原告另花费查档费40元和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律师费。被告孔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现金17,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再查明,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12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5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明细清单、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审理中,原告表示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系数计算30%,共计73,944元。误工费按照上海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主张12个月计13,4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某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饶某某系肇事车辆(豫x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并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孔某某系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与原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交强险范围之外的50%的合理费用由被告孔某某和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某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历和医疗费单据等,本院确任某29,693.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3,440元、残疾赔偿金73,944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和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结论,本院分别确定为6,000元和4,500元。5、鉴定费2,500元和查档费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为7,500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7、衣物损失费和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和200元。8、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总计141,497.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1,08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共计111,38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共计30,113.12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50%即15,056.56元,扣除被告孔某某已经支付的现金17,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孔某某1,943.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甲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损费共计111,384元;

二、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冯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共计15,056.56元,扣除被告孔某某已支付现金17,000元,原告冯某甲需支付被告孔某某1,943.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饶某某对于上述主文第二项被告孔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96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646元、被告孔某某和饶某某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斌

书记员鲁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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