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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女,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于2010年1月7日上午,驾驶牌号为沪D4××××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曲阳路路口,遇直行绿灯向北右转弯时,妨碍人行横道内直行的行人通行,将在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内由东向西横过曲阳路的被害人陈××撞倒在地,被告人徐××当即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处理,被害人陈××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当事人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事发地,直行绿灯时右转弯妨碍人行横道内直行的行人通行,与本起事故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法医学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陈××符合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茅××、赵××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相关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个人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又预缴了人民币5万元以作赔偿款,有悔罪表现。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卞飙

代理审判员陆建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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