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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芜湖市A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B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芜湖市A包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实际经营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方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a,安徽C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a,安徽C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a,上海市D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A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B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由力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A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a、王a,被告B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市A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货物,据原告的账面反映,截止2007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41,131.80元(人民币,下同)。2007年11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后,又陆续向被告供货六批,并开出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7月30日,经原、被告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对账,原告账面反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53,695.72元,但被告确认欠款金额为323,680元。截止2009年1月31日,原告账面反映被告欠款金额为265,545元。2004年至2009年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026,354.25元,被告已付款为1,710,808.90元(包括未兑现的承兑汇票50,000元),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通过电话对账,被告方杨a确认欠款金额为265,530.20元,加上之前未兑现的金额为50,000元的汇票,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15,530.20元。

被告B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对杨a的对帐结果不认可,应付款应为供货额1,870,587.80元减去已付款1,860,415.62元。本案主要出入是(1)2006年的供货,即2006年10月19日编号为017×××35、2006年10月20日编号为019×××38的2张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没有收到,其他年份的供货情况均无异议;(2)付款的出入为2004年3月25日电汇的69,608.93元、2004年4月28日电汇的54,344.47元、2004年6月8日电汇的25,653.32元,三笔共计149,606.72元被告已经支付,但原告称没有收到。被告不认可原告之诉请金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10,172.18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间的明细分类帐1份,货款总计736,061.02元,证明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5,530.20元,被告于2009年1月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原告50,000元货款,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09年3月15日,但未兑现。原告制作的分类帐中已将该50,000元算作已付款;

2、往来款询证函1份、增值税发票6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08年7月30日对帐,被告确认的金额与原告公司制作的分类帐相符;

3、电信通话记录和录音资料各1份,证明2008年8月26日被告财务经理杨a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65,530.20元;

4、商业承兑汇票1份,金额50,000元,证明被告以此汇票支付原告货款,因被告帐上没钱,故没有兑现;

5、2004年至2009年增值税发票68张、财务账册6页,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2,026,354.20元;

6、税务局抵扣证明1份,证明除2张增值税发票外,其余66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向税务局申报抵扣。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答辩:

1、电汇凭证3张,证明被告于2004年3月25日电汇69,608.93元、2004年4月28日电汇54,344.47元、2004年6月8日电汇25,653.32元,共计149,606.72元,这3笔付款在原告制作的财务账册上没有记载,其余付款原告已记载在其财务账册中,原告是认可的,故本案除原告已认可的被告已付款外,被告还支付了该三笔原告财务帐册上漏登记的货款;

2、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2004年3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的被告帐户明细1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3月25日电汇69,608.93元、2004年4月28日电汇54,344.47元、2004年6月8日电汇25,653.32元,共计149,606.72元均已汇出,且无退回记录,说明原告已收到上述付款;

3、电汇凭证3张,证明有争议的3笔付款共计149,606.72元已成功汇入原告帐户,原告已收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确认,故无法认可,被告要求重新对帐。且只能反映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帐,2007年1月1日之前的帐双方未对清。关于50,000元退票,记录里未能反映该50,000元退票的情况。

对证据2中的6张增值税发票无异议,被告已收到且已抵扣。但这6张增值税发票只是双方业务往来中的部分增值税发票;询证函系传真件,且其上的签字也不知是谁所签,反映不出这是被告回传的原件,故被告无法认可。

对证据3录音,被告没有收到视听资料,不知道录音内容,故无法判断。

对证据4商业承兑汇票,只能说明被告开具了汇票,无法反映该票已退票。

对证据5的68张增值税发票,2006年10月19日编号为017×××35、2006年10月20日编号为019×××38的2张增值税发票未收到,其余已收到;财务账册系原告自行制作,在内容上,原告多记载了2006年10月19日和2006月10月20日的2笔供货和少了被告的3笔付款。2004年至2009年间原告实际供货为1,870,587.80元,被告付款1,860,415.62元。

对证据6税务抵扣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明内容可反映2006年10月19日编号为017×××35、2006年10月20日编号为019×××38的2张增值税发票被告未予抵扣。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电汇凭证上记载的原告账号被告少写了一个“0”,应为0170×××0012,故这3笔款原告未收到。

对证据2,该份明细只能证明被告汇出过这3笔款,但无法反映何时到达何处,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过这3笔款。

对证据3来源的真实性有异议,且银行明细反映的打印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如是上次庭审后调取,时间应该是2010年。现芜湖市商业银行已不存在,如这份证据是委托镜湖区人民法院至当地银行调取的,那证据上应该有镜湖区法院的盖章。故有理由怀疑这份证据是被告提供而不是法院调取。如法院采纳这份证据,那只能反映被告仅于2004年3月至2004年6月支付了149,606.72元,因为除了这3笔外,被告未提供任何其他付款的凭证。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自2004年起一直有业务往来,至2009年,原告共开具增值税发票68张,价税总额为2,026,354.25元,而其中价税总额为1,870,587.80元的66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申报税务抵扣。2009年3月15日,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但之后未兑现。遂涉诉。

另查明:被告于2004年3月25日电汇69,608.93元、2004年4月28日电汇54,344.47元、2004年6月8日电汇25,653.32元,上述共计149,606.72元原告均已收到。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1)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间被告收到原告供货的总额为多少(2)被告已付货款总额为多少

针对焦点之一,本院认为,原告称共向被告供货2,026,354.25元,并足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则确认其仅收到1,870,587.80元的货物,差额155,766.45元,即未抵扣的2张增值税发票之总额。对于差额部分货物的供货情况原告未能提供其送货及被告收货的相关凭证,故对原告称其向被告供货2,026,354.25元的主张难以支持,被告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焦点之二,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已付货款1,710,808.90元,被告确认其已付款为1,860,415.62元,差额149,606.72元,即被告付给原告的3张电汇凭证的总额,而该3张总额为149,606.72元的电汇款原告均已收到,被告已付货款应为1,860,415.62元,故被告对其付款情况之抗辩意见亦应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收货后理应履行付款义务。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双方争议焦点之相关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之全部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市A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72.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2.95元,由原告负担5,856.93元,被告负担176.02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清芳

审判员由力军

代理审判员朱乐平

书记员钟益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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