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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等四人起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候某某,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宪亭,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宝忠,安某市文峰区司法局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安某市河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处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侯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安某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正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安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经河南省安某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6日作出(2006)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正村委会、侯某丁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2007)安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安某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6)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正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正村村委会主任候某某、被上诉人安某某、张某甲、李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宪亭、原审被告侯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宝忠、原审被告安某市河道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杨玉峰、原审被告侯某己、原审被告韩某某、原审被告侯某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某某在二审开庭时中途无故退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7月15日,安某某、张某甲之子安XX和张某乙、李某丙之子张XX在安某县X镇X村北段洹河河滩边玩耍,不慎滑入河坑内,双双溺水身亡。事发时该河滩由侯某己、韩某某承包。2003年7月23日侯某丁、侯某庚与大正村委会签订承包河滩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五年,由东地沙坑地从南头往北(包括走路)供乙方(侯某丁、侯某庚)占用地肆亩。2004年7月28日侯某丁、薛XX、侯XX签订河滩转让承包协议,合同约定三方将东河沙滩承包给侯某丁一人承包,从7月X号以后一切河滩由侯某丁一人全部承担和负责。2006年侯某己、韩某某与大正村委会签订承包南河滩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六年,时间2006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7日止。本案经原审法院(2006)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侯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安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各项损失的50%,即赔偿安某某、张某甲x.3元,赔偿张某乙、李某丙x.3元;大正村委会承担40%的责任,赔偿安某某、张某甲x.04元,赔偿张某乙、李某丙x.04元。侯某丁、大正村委会不服判决上诉至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2007)安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次案件审理过程中安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追加侯某己、韩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安XX、张XX两名受害人在村北段洹河河滩的沙坑边玩耍时,不慎溺水身亡,相关人员应对二人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在事发时两名受害人均为11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沙坑玩耍可能会有危险有一定的认知能力,而作为其监护人的安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履行监护职责不力,故对受害人死亡应承担部分责任,法院认为由其承担40%的责任为宜。其次大正村委会在河滩承包后应当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因其管理不善故应对受害人死亡承担部分责任,法院认为由其承担30%的责任为宜。侯某己、韩某某在承包南河滩期间,未对沙坑采取有效的防范和管理,故应对受害人死亡承担部分责任,法院认为由其承担30%的责任为宜。安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要求侯某丁、侯某庚承担责任,因二人在事故发生时不是河坑的承包人,且无证据证明河坑是由其二人所挖,故受害人死亡事故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河道管理处与受害人死亡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安某某、张某甲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71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元。张某乙、李某丙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71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元。根据认定的责任分担,大正村委会应赔偿两受害人父母损失各x.78元、侯某己、韩某某应赔偿两受害人父母损失各x.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正村委会赔付安某某、张某甲x.78元(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71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元的30%),赔付张某乙、李某丙x.78元(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71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元的30%)。二、侯某己、韩某某赔付安某某、张某甲x.78元(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71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元的30%),赔付张某乙、李某丙x.78元(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71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元的30%)。三、驳回安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以上一、二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一审案件受理费62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由安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负担7500元,大正村委会负担5620.5元,侯某己、韩某某负担5620.5元。

宣判后,大正村委会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驳回安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对大正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混淆了受害人死亡地点是在河道内和河滩的位置关系。受害人死亡地点是河道内的河坑,并非河滩,该河坑的所有权并不属于大正村委会,大正村委会也无权发包,更谈不上对该河坑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大正村委会发包给候某燕、韩某某的是河滩土地并不包括河道。大正村委会的发包行为与受害人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大正村委会对受害人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大正村委会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撤销原判,支持大正村委会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安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答辩称大正村委会误解了河道与河滩的概念,大正村委会无权对河滩发包,与他人签订的挖沙合同违法。大正村委会在与他人违法签订挖沙合同之后,除了收取费用,大正村委会没有进行监督管理,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侯某丁、原审被告安某市河道管理处、原审被告侯某庚均以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由进行了答辩。

原审被告候某燕答辩称一审判决不合理,候某燕是2007年才申请进行河滩开采的,二审法院应当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韩某某在二审开庭时中途无故退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大正村委会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2006年9月27日的一审庭审时,安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作为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用于证明受害人安XX、张XX溺水死亡后打捞经过的证人证言、造成受害人溺水死亡的沙坑现场照片和VCD光盘、对受害人溺水死亡一事进行报道的《安某日报》版面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死亡地点是在河边的挖沙坑,而非大正村委会上诉所称的河道内的河坑,大正村委会在当时的庭审质证时对安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予以认可,可以视为大正村委会已经认可受害人死亡地点是在河边的挖沙坑,而非大正村委会上诉所称的河道内的河坑。上诉人大正村委会上诉称一审判决混淆了受害人死亡地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大正村委会对受害人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大正村委会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安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对大正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5元,由上诉人大正村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康二亮

安某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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