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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等十人诉尚某某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晁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贵),男,现年5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希只,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绍武,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十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顺合。

原审被告侯某某,男,成年。

上诉人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某某、晁某甲、晁某乙、晁某丙、王某某、晁某丁、李某某、申希只、申绍武、周某等十人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某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某某、被上诉人安某某、申希只、申绍武、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顺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候大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9日,安某某与尚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第二项载明:用人单位尚某某,乙方汤阴县X镇X村安某某出人工。第三项载明:经双方协议工人工资,力工每天(35-40元)、技工每天(50-60元),包工另谈。第六项载明:开工资办法。每月结清工人工资,压五天工资,下月结清当月工资,压上月五天工资不算。到季度全部结清所有工资(包括押的那五天工资也全部结清)。2007年7月20日,尚某某按每天30元计算工资,证明汤阴县安某某泥工队工资5400元,秋收结账。汤阴县任固法律服务所2008年2月14日开具三联单据一份,证明收到安某某、王某某等十人法律服务费500元。安某某等十人提供交通票据若干张,证明为讨要工资而花费的交通费共计1000元。庭审中,安某某等十人陈述当时尚某某和侯某某共同承包工地,并且在工作期间,尚某某和侯某某均是以包工头的名义出现,原来与尚某某所签的协议书,对侯某某有同等效力,尚某某和侯某某均应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对于工资的分配,安某某等十人提供了工资清单,每人均按每天40元计算。

原审认为:尚某某和安某某2007年3月9日所签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尚某某应按相关约定履行给付工资的义务。尚某某2007年7月20日按每天工资30元计算,证明工人工资为5400元,安某某等十人要求按照每天40元计算工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安某某等十人诉请侯某某亦应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安某某等十人诉请要求赔偿法律服务费和交通费各500元,因法律服务费的赔偿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尚某某应赔偿安某某等十人交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尚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安某某等十人工资共计5400元。二、尚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安某某等十人交通费损失共计500元。三、驳回安某某等十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安某某等十人负担20元,尚某某负担30元。

宣判后,尚某某不服,上诉称,安某某等人仅在工地干了30天左右就擅自回家,导致工程未按期完成,给尚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约x元。尚某某已给过安某某等人1500元工资,安某某等人的工资款已结清。二审应公正判决,判令安某某等人赔偿尚某某的x元损失,维护尚某某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安某某等十人答辩称尚某某应当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尚某某上诉所称的安某某等人半路回家,没按期完工,不是事实。尚某某要求我方赔偿其所述损失,无事实依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候大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二审查明,上诉人尚某某在二审时认可其至今仍未按用工协议给安某某等十人开过工资。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某某应当及时向被上诉人安某某等十人支付工资。上诉人尚某某未提供向安某某等十人支付工资的证据,且上诉人尚某某在二审时认可其至今仍未按用工协议给安某某等十人开过工资,上诉人尚某某上诉所称的已给过安某某等人1500元工资,安某某等人的工资款已结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尚某某上诉称安某某等人擅自回家导致工程未按期完成,给尚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约x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对上诉人尚某某上诉要求二审判令安某某等人赔偿尚某某x元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郭雨辰

安某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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