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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良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2010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解某,上海康程(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康程(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5日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航三路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撞击左某某沿航三路由西向东驾驶至此的电动自行车,致左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肇事后即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倪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丁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及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监控录像,有关收条、谅解某,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和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丁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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