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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某机电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干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成都某机电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在(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四川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某机电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干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机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起发生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电机及配件。截至2007年4月1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人民币240,544元的电机产品,被告仅支付货款88,000元,余款152,54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52,544元,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自2007年8月1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6年5月26日的合同、号码为5237的送货单、承运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908元的产品的事实;

2、2006年6月21日的合同、号码为5475的送货单、承运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960元的产品的事实;

3、2006年6月19日的合同、号码为5471、5480的送货单、承运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5,048元的产品的事实;

4、2006年6月16日的合同、号码为5471的送货单、承运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3,850元的产品的事实;

5、2006年7月5日的合同、号码为5478的送货单、承运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900元的产品的事实;

6、2006年7月27日的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针对上述5份合同开具了金额为21,666元的发票并交付被告的事实;

7、2006年7月20日的合同原件4份、号码为9255、5489的送货单原件2份、承运合同原件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7,750元的产品的事实;

8、2006年8月3日的增值税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针对上述4份合同开具了金额为7,750元的发票的事实;

9、2006年7月21日的合同、号码为5499的送货单、承运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73,150元的产品的事实;

10、2006年7月27日的合同、号码为9273的送货单、承运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908元的产品的事实;

11、2006年9月9日的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针对上述2份合同开具了金额为74,058元的发票并交付被告的事实;

12、2006年11月3日的合同、号码为7763的送货单、承运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32,250元的产品的事实;

13、2006年9月9日的增值税发票原件2份及发票签收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针对上述合同开具了金额为132,250元的发票并交付被告的事实;

14、2006年12月20日的合同、号码为7832的送货单、承运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维修电机产生250元费用的事实;

15、2007年3月2日的增值税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针对上述合同开具了金额为250元的发票的事实;

16、2006年10月18日的合同、号码为7506的送货单、承运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4,570元的产品的事实;

17、2007年4月19日的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针对上述合同开具了金额为4,570元的发票并交付被告的事实;

18、付款凭证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8,000元的事实;

19、电信通话记录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向被告发传真催款的事实;

20、2009年8月3日某快运退回件1件,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3日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发询证函核对被告欠款金额的事实。

被告成都某机电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方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合同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10中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该批货物;对证据6、11、13、1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该发票并已抵扣;对其他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签字;对承运合同则认为是原告和案外人签订的,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15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该发票;对证据19认为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也没有相关的通话内容,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对该电话号码确实是被告公司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0认为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被告没有收到,也不清楚快件的内容。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证据5、10中的送货单及证据6、11、13、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确认收到证据6、11、13、17金额为232,544元的发票并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说明被告对双方发生交易的真实性是确认的,故本院对上述发票相对应的送货单及承运合同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的金额为232,544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中被告的电话号码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0系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询证函,因被告拒签而退还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15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票已交付被告,本院对该证据及相应的送货单、承运合同均不予确认,故该发票载明的8,000元货款应在原告的诉请中扣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至12月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机产品及配件。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32,544元的产品。被告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8,000元,目前尚结欠原告货款144,544元。2009年8月3日,原告发函被告要求确认欠款金额,由于被告拒签而退还。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针对质量问题不提起反诉。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5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是2007年8月8日,原告在2009年8月3日发函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机电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机有限公司货款144,544元;

二、被告成都某机电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机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44,544元,自2007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0.80元,减半收取,计1,675.40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负担1,58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审判员潘志毅

书记员池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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