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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内乡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洛阳市人,无业,住(略)(系原告之夫)。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洛阳市人,无业,住(略)-X-X-X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7月7日依法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6月16日,张某骑奔达牌助力车带原告吴某某沿南昌路人行道由南向北直行至南昌路X路交叉路口时,李某某驾驶豫x号双排小货车沿寨南路由东向西在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突然停车,其小货车后部将原告吴某某左腿撞伤,被告于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原告吴某某被送医院救治,经检查吴某某左小腿骨折,现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5000多元,被告置之不理,分文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等共x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鉴定后确定);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是因为原告不会驾驶造成的,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我认为张某也应该是被告,一起承担责任,原告吴某某与张某是夫妻,所以,此案无法成立。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被告是否有过错2、本案原告的丈夫张某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是多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违反交通规则的事实,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住院发票1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了4583.14元。证据3、辅助治疗费票据2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辅助治疗费为746.28元。证据4、手术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进行了手术。证据5、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需一人陪护。证据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用为650元。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吴某某构成了10级伤残。

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我不承认事故科认定的两项责任,是因为原告不会驾驶车辆,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2、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事故不是我造成的,我没有责任。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是原告的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吴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小货车沿寨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该处停车后,准备左转弯时,遇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吴某某沿南昌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使相撞,致使小货车后部与吴某某肢体接触,造成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调查处理,做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停车,保护现场;迅速报告值勤警察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经洛阳首阳山电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结节开放性骨折。于2009年6月16日入院,2009年7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15天。该院出具陪护证明:患者吴某某车祸致伤左膝部,术后无法自理,需陪护一人。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等4593.14元,辅助治疗费用共计746.38元。在审理中,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委托本院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09年9月17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吴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原告吴某某丈夫张某驾驶轻便摩托车,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李某某、张某应承担各自相应的50%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1、住院医疗费4593.14元,辅助治疗费用746.38元,合计5339.52元;2、住院15天的伙食补助费按照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30元,15天计450元;3、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和原告的伤势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每天按30元标准,15天计450元。4、10级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为x元×10%为x元。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参照河南省上年度(2008)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日平均为81.19元,15天计算为1217.85元。7、鉴定费650元,上述费用(7项)共计x.37元,被告李某某按照5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计x.69元,对张某应承担的50%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作主张,视为其权利放弃,因此,本案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费用合计x.69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620元,原告吴某某承担31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发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来艳娟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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