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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严某甲诉严某乙、严某丙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志宏、曹某,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严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严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严某丙,男,1976提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邓某某、严某甲诉被告严某乙、严某丙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原告严某甲、被告严某乙与严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邓某某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于2007年10月29日向法院起诉了二被告。事后,政府又征用全家土地11块,二被告将征用土地补偿款全部领取。这批土地补偿款有40多万元,二被告未将领取的款项分配给二原告。2006年9月二被告的父亲严某都过世留下x元,该款属于原告邓某某与严某都共同财产,原告邓某某应享有一半的权利,剩余一半属严某都的财产应依法由原、被告继承分割。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户口本二本、本院(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邓某某、严某甲与被告严某乙的身份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分家另吃。2、市X村X村小组土地征用图和分配表七份,二被告领取村集体土地补偿款收据六份,以证明二被告共从村集体领取全家承包经营土地被征收的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款等集体分配款等共计x.56元,其中包括93年积累项下款项。

被告严某乙、严某丙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原告邓某某本人直接从村集体领取了部分分配款,应纳入总额进行分配。我们两人现均已结婚,老婆孩子亦是家庭成员,亦应当可以取得相应款项,原告请求分配的标准不合理。请人民法院依法公平处理。

二被告提交市X村X村小组分配表七份及原告邓某某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收据二份,以证明原告邓某某从村集体领取全家承包经营土地被征收的补偿款及分配款共计x.56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系原告严某甲、被告严某乙与严某丙的母亲。1982年,原、被告四人与原告丈夫共五人全家为一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集体土地。严某都于2006年去世。原告严某甲结婚后,户口未迁出本村集体。被告严某乙结婚后分户另吃,一家四口人。被告严某丙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一个,分户另吃后一家三口人,加上登记在其户口本上的严某甲,一户共四人。2007年10月29日至2008年间,原、被告全家原承包经营的土地部分被政府征收。原告邓某某于2007年12月10日和2008年6月份两次共直接从村集体领取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x.56元,被告严某乙、严某丙自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分六次共领取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x.56元。另外,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严某乙、严某丙自2007年12月8日至2009年3月25日分七次分别从村集体获得集体分配款9110元、x.5元和x.5元。原告严某甲未从村集体领取任何款项。前述款项总额x.12元中,有x.26元为被告严某丙女儿出生前已取得。原、被告所在村集体分配方案采取按户、人口和1993年的每户所负担积累的标准确定。因严某甲已出嫁,村集体在确定分配方案时未将其列为家庭人口的范围标准。原告以二被告领取村集体分配的土地补偿等款后未支付原告应得部分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二本,本院(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市X村X村小组土地征用图和分配表七份,二被告领取村集体土地补偿款收据六份,原告邓某某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收据二份,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法庭陈述,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邓某某主张被告严某丙保管有严某都的遗产,未举证证明,被告严某丙又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对家庭共同财产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家庭所在村集体因国家征收集体土地而分配给原、被告家庭的土地补偿款等款项,应属原、被告全体家庭成员所共有,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全体家庭成员平等地共同享有该款的所有权。因严某都已在集体分配款项前已死亡,其不再享有对该款项的权利。原告严某甲虽已出嫁,但户口未迁出,仍对所承包的土地与其他原、被告及其家人享有同等的承包经营权,对村集体分配的土地征收权益亦享有与其他人平等的权利。虽然村集体在分配方案中未将严某甲作为人口标准范围予以确定,但这仅是村集体的分配方案问题,并不影响严某甲从村集体所获得村民权利的行使和在原、被告这一大家庭承包经营户中的相应权利。故原告邓某某、被告严某乙、严某丙所领取的全部款项应当属原告邓某某、严某甲,被告严某乙夫妇及子女,被告严某丙夫妇及女儿等人所共有,但严某丙女儿是X年X月X日出生,故其出生前对集体分配所得款项中不享有份额。现因严某甲出嫁,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严某乙、严某丙婚后分家另吃,原告方请求分割其个人应得份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仅以其应享有的份额为限。严某丙女儿出生前,原、被告全家共8人从村集体分配得款x.26元,原告邓某某、严某甲各享有6033.91元,被告严某乙一家四口享有x.63元,被告严某丙夫妇一家两人享有x.81元,2007年12月14日严某丙女儿出生后全家共9人从村集体分配所得款x.86元,原告邓某某、严某甲各享有x.98元,被告严某乙一家四口享有x.95元,被告严某丙一家三口享有x.95元,据此,原、被告全家从村集体分配得款x.12元,原告邓某某、严某甲各享有x.89元,被告严某乙一家四口享有x.58元,被告严某丙一家三口享有x.76元。被告严某乙、严某丙应从其所占有的全部补偿款分配所得中将属原告邓某某、严某甲的部分支付给二原告所有,但原告邓某某因其已领取x.56元,仅应就差额部分x.33元由二被告从所领取的款项中予以支付。因村集体采用了1993年的积累标准和以户及人口为标准来确定分配方案的标准,故原告关于按其个人所负担的1993年的累积份额为分配土地补偿分配受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其与严某都共有财产并继承严某都遗产的主张,未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乙、严某丙从土地补偿款等分配所得款中支付原告邓某某一万九千八百零四元三角三分,支付原告严某甲八万一千零九十一元八角九分,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千一百七十元,保全费六百元,合计三千七百七十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七百元,原告严某甲负担七百元,被告严某乙、严某丙负担二千三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本院不受理执行申请。

审判长杨火才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邓某玲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志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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