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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陈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x,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x区xxx。

法定代理人傅x(系原告之母),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林起亮,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x号。

原告陈x诉被告陈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被告与原告母亲于1995年2月登记结婚,1998年9月生育一女原告。原告父母于xxx年x月离婚。离婚时协议,原告随母亲xx共同生活,被告自2xxx年x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直到18周岁时止。刚离婚时,被告尚能按照离婚协议给付原告抚养费。被告从不关心原告,不履行父亲的义务。同时,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广州物价水平的提高,被告继续按照以前的标准给付抚养费,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学习生活需要。鉴于被告已经升职,支付能力大有提高,要求被告从2010年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

被告x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子女的抚养费被告已主动从每月560元增加至1,000元,逢年过节被告都是自觉另外再增加,目前已付至2010年11月。被告已于2003年10月再婚,2004年5月和2008年8月生育一子一女。现因原告母亲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超生,致使被告被计生委罚款21万余元,且必须在三年内交完,平均每月交6,000多元,加上房贷每月800元左右,每月工资所剩无几。但被告愿意仍然按每月560元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等交完罚款,情况好转后,被告愿自觉多给。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于1998年9月生育一女即原告陈xx。2000年,原告父母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父母达成了主要内容为“一、原告xx与被告陈xx自愿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陈xx随xx共同生活,陈xx自2000年3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陈xx18周岁时止;三、现在原、被告各人处财产归各自所有,债权10,000元归陈xx所有;四、离婚后,广州市xx由xx居住,陈xx自行解决居住”的离婚协议。2002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法院于同年9月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陈xx应自2002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陈xx抚养费56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二、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医疗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陈xx其余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从2010年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称其已每月增加至1,000元,目前已支付至2010年11月,并表示由于原告之母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超生,使被告被罚款21万余元,现被告没有能力增加原告的抚养费。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至调解不成。

另查,2003年10月,被告与xx再婚,分别于2004年5月和2008年8月生于子女。2010年11月,上海市徐汇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告陈xx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141,738元的决定,同年12月,对被告之妻xx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70,869元的决定。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0年9月复xxx医院的证明:“陈x年1月份收入为11,170元、2月份收入为3,500元、3月份收入为12,000元、4月份收入为11,320元、5月份收入为11,150元、6月份收入为11,740元、7月份收入为11,150元,合计1-7月份收入为72,030元”。被告提供了该院2010年8月的证明:“陈x年收入116,28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证明、决定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主张,由于被罚款,且要抚养再婚后的子女,最多只能承担原告每月560元的子女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无论父母离婚与否,均应对子女承担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现被告超生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罚,该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3,000元,根据我国国情及一般的消费水平,结合原告的情况,被告的收入以及需承担抚养三个子女的义务等综合因素,由法院酌情判处。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子女抚养费已付到2010年11月,无异议,故原告主张从2010年1月起增加抚养费,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应从2010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芳芳

书记员张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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