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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7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敏杰、薛某某,均系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文波、叶某某,均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1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佛山市虹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曾某某)人民币20万元。原告分别于2002年10月22日、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10万元、5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35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分别于2002年10月22日、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10万元、5万元是否属于借款问题。原告提供了两张银行回执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房是向其借款,原告已履行了举证义务。如被告认为该款项不属借款,应由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但被告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应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所持证据的抗辩、质证权利,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确认这两笔汇款为借款。双方对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三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曾某某清偿借款35万元。

上诉人范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依据是一张20万元的借条和两张计15万元的银行进帐单。首先,借条所示的20万元借款是上诉人向佛山市虹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借的,并不是向被上诉人借的。被上诉人无资格起诉上诉人。其次,两张共15万元的银行进帐单只能说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银行汇款,但该汇款是否属于借款无法得到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就借款关系成立进行举证,而不能由上诉人来举证证明不是借款关系。即使上诉人放弃了对事实、证据的抗辩、质证权利,那么法院也有职责查清事实,据实判决。可见,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诉讼主体是否适当、借款关系是否成立、违背基本的举证原则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35万元借款是明显错误的。故请上级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借条已经很清晰地显示范某某向曾某某借款20万元,而虹宇公司只是表明了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关于两张共计15万元的银行进账单,因为已经有上诉人借款20万元没有归还的事实存在,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这两笔钱是其他用途款项的情况下,无疑就是指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范某某、被上诉人曾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的上诉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曾某某向上诉人范某某主张的35万元借款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关于时间为2001年4月27日的《借条》上所示20万元是否属于上诉人范某某向被上诉人曾某某所借款项的问题。根据该借条的内容,“今借到佛山市虹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曾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略)。00)。”按照生活经验法则,如果该笔款项系上诉人范某某向佛山市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所借的话,完全没有必要在公司名称后面加具“(曾某某)”字样,因此,按照民事诉讼法之举证规则,在上诉人范某某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该笔借款应理解为系上诉人范某某向被上诉人曾某某个人所借,“佛山市虹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只具有表明实际借款人曾某某当时身份的作用。因此,应确认该20万元借款系上诉人范某某向被上诉人曾某某个人所借。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两张共计15万元的银行进账单是否构成上诉人范某某向被上诉人曾某某所借款项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范某某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方式收到被上诉人曾某某两笔共计15万元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述两张银行进账单上没有直接注明该15万元系上诉人范某某向被上诉人曾某某所借款项,但上诉人范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款项往来关系,亦不能对其收到的该两笔共计15万元的款项性质、用途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该两笔共计15万元银行进行款项亦属于上诉人范某某对被上诉人曾某某的欠款。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76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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