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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2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炯熙,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黄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14日17时23分,被告黄某甲驾驶粤(略)号轿车在南海区X镇X路市X路段掉头,在掉头过程中,遇由逢涌往金溪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粤(略)号二轮摩托车。由于被告黄某甲驾车超过公路中心单实线,违章公路掉头,致使其遇事时采取措施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4年4月6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于2005年1月20日调解终结。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04年3日14至同年5月13日),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定期门诊复查,待骨折会合后入院取内固定肢架。同年9月23日,原告回到佛山市中医院做取出固定肢架手术,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用去住院医疗费(略).2元,住院期间,向新东升物业管理公司佛山市中医院管理处支付了护工费247元,出院后继续门诊复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083。5元。被告黄某甲曾某付原告的医疗费(略)元。发生事故前,原告是南海市里水华声家用电器维修部的员工,每月工资为1800元。粤(略)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曾某某,被告黄某甲借用该车时发生该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与被告黄某甲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原告依法可获得以下赔偿款项:1、医疗费(略).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60天,每天30元)。3、误工费(略)元(住院60天,出院后休息五个月,误工共210天,按原告的月工资1800元计算每天60元)。7、护工费247元。以上合共(略).7元,减除被告黄某甲已经支付的(略)元,被告黄某甲还应赔偿原告(略).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数额过高,超出部分,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略).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甲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小轿车是被告曾某某所有的,故被告曾某某对被告黄某甲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某甲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共(略)。7。被告曾某某对该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黄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无职业,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其为南海市里水华声家用电器维修部员工是毫无依据的,理由是:1、南海市里水华声家用电器维修部已经注销,其经营期限至2003年12月止,不可能在事故发生时雇佣被上诉人。2、南海市里水华声家用电器维修部是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以个人或者家庭经营且其已经注销,不可能雇佣被上诉人。同时,一审法院仅凭一个无法对质的复印件就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为每月1800元,也是不合理的。此外,一审法院在计算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时也没有据实计算,致使上诉人的权益无法保障。另外,原审法院判决曾某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对方在一审起诉时并没有主张曾某某承担责任。据此,上诉人请求:1、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南海市里水华声家用电器维修部《注销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维修部已经注销。被上诉人黄某乙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只是集体所有制情况时的资料,后来该维修部转为个体工商户即现在的南海市里水华声家用电器维修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乙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工作单位系“南海市里水华声电器维修部”,该维修部系一个个体工商户,而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则是南海市里水华声家用电器维修部的资料情况,该维修部系一个集体所有制企业,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我于1996年8月1日至2004年3月14日出事前,担任南海市里水华声电器维修部技术员,工作经验已经有7年了,上诉人称我没有固定职业是无依据的。上诉人所提供的南海市里水华声家用电器维修部的注销资料与本人现任职的南海市里水华声电器维修部的资料情况是不一样的。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黄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南海市里水华声电器维修部交纳工商管理费的收费票据17张,证明被上诉人所在的该维修部并没有注销。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且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的上诉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黄某乙是否南海市里水华声电器维修部雇员及其月工资收入的确定、原审被告曾某某是否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

首先,关于被上诉人黄某乙是否南海市里水华声电器维修部雇员及其月工资收入的确定问题。根据被上诉人黄某乙提交的南海市里水华声电器维修部的《营业执照》及其交纳工商管理费的收费票据,可以证明该维修部仍在营业,并不存在注销的情况。该维修部出具的《证明》明确表明被上诉人黄某乙于1996年8月1日在该维修部工作,至2003年3月份开始月工资为1800元。同时,该维修部提供的工资表可以印证被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述工作情况并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此,本院确认被上诉人黄某乙系南海市里水华声电器维修部的雇员,其月工资为1800元。被上诉人黄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审被告曾某某是否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黄某乙在一审起诉时已经在起诉状中将原审被告曾某某明确列为被告,并且其在一审开庭时经法官释明已经明确要求原审被告曾某某承担责任,同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曾某某系肇事车辆粤(略)号轿车的车主,故原审法院依法将曾某某列为原审被告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车主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被上诉人黄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的计算数额问题,原审法院系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法律的规定而对被上诉人黄某乙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损失数额进行全面审查后所作出的综合认定,并不存在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之处,上诉人黄某甲二审期间亦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推翻一审法院所作的认定,其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296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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