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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谈某,男,在(略)。

被告徐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张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徐某,即本案第一被告。

被告张某。(以下简称第三被告)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被告徐某、张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谈某,被告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称:2005年3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贷款人民币70万元,到期日为2035年3月6日,并约定以坐落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但第一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归还借款剩余本金649,768.51元;第一被告偿付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对抵押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徐某、张某、张某辩称:对原告诉请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5年3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第一被告为借款人,第二被告为抵押物共有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并以该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从2005年3月7日起至2035年3月6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5.31%,还款方式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归还贷款人贷款本息的行为,贷款人有权提前宣布本合同履行期届满,要求借款人在《提前到期通知书》规定期限内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2005年3月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3月9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70万元。自2010年1月起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

另查明,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婚生之子。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中国某银行消费贷款借款凭证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一份、贷款查询单一份、房产信息查询单一份等证据为证,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第一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要求第一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对抵押物行使处分权。因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购买住房发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第三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于2005年3月7日与被告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徐某、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借款本金649,768.51元;

三、被告徐某、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借款本金649,768.51元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被告徐某、张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可以与抵押人徐某、张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徐某、张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张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97.6元,减半收取,计5,148.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审判员潘志毅

书记员池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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