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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9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0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04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5年5月20日作出(2005)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孟某某在广州市黄埔区X村X街X巷X号出租屋内,因与被害人凌某癸(未成年人)发生争执,即使用该房间内的一把铁锤,连续打击被害人凌某癸的头部致其受伤昏倒,被告人孟某某在逃跑时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凌某癸的伤势属重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地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2、证人贺某甲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听到被害人凌某癸喊叫“救命”,其赶到后发现出租屋门被反锁并听见有砸窗户的声音,其看见有个男子从窗户跳出来逃跑,后被其同乡抓获,在屋内其见到头上流血的被害人凌某癸昏倒地上。证人贺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孟某某即是案发时,其见到并被其同乡抓获的从窗户跳出来的那名男子。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听到呼救声,赶到案发出租屋发现房门被反锁并听见有砸窗户的声音,其看见一名男子从窗户跳出来,其在后面追赶,并和同乡凌某辛祥将该名男子抓获,在屋内见到被害人凌某癸头部流血倒卧地上。证人李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孟某某即是案发时,其见到并抓获的从窗户跳出来的那名男子。

4、证人凌某丙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听见呼救声,并见到同乡李某某平在追赶一男子,其在前面挡住该男子的去路,后和李某某平将该男子抓获。证人凌某丙辨认出被告人孟某某即是案发时,其和同乡李某某平抓获的那名男子。

5、证人单某某、毛某某、贺某丁、彭某戊、凌某己证言,证实于2004年10月21日下午3时许,在案发地见到昏迷和身上流血的被害人凌某癸仰卧地上并见到屋内有一把铁锤,以及后来警察带走了一名被群众抓获的男子。证人彭某庚、毛某某、贺某丁辨认出被告人孟某某即是案发时被其同乡抓获的男子。证人凌某虎辨认出被害人凌某癸即是案发时被人砸伤头部的人。

6、被害人凌某癸陈述,证实其在广州某家医院苏醒后,听其母亲贺某华讲其被别人打伤的了头部,现已不记得自己是如何受伤的。

7、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实案发时,其在案发地碰到被害人凌某癸问其要不要做生意(意指性交易),其跟随被害人凌某癸进了出租屋后因嫖资问题发生争执,其就用屋内的一把铁锤砸被害人的头部,被害人大喊救命时,其就反锁房门,再砸被害人凌某癸头部致被害人昏倒在地,后其跳窗逃跑时被抓获。被告人孟某某辨认出被害人凌某癸即是被其用铁锤砸伤头部的人。

8、法医学鉴定书、病历、病情证明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凌某癸为重伤。

9、抓获经过、户籍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孟某某被抓经过、其户籍及前科情况。

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不成立,但被告人孟某某非法故意伤害被害人凌某癸身体健康,致其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孟某某用铁锤打击被害人的头部,致被害人受重伤,其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八年。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辩称被害人凌某癸及证人贺某甲、凌某某、凌某己、李某某平系诈骗团伙成员,其在被诈骗时实施防卫,是防卫过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孟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凌某癸,有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证人证某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病历、病情证明书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孟某某提出被害人凌某癸、证人贺某甲、凌某某、凌某己、李某某平系诈骗团伙成员及其行为是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蔡穗硕

代理审判员张燕宁

二OO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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