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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XX与被告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XX,男。

被告曾XX,女。

原告韩XX与被告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被告曾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同),并言明每月归还1,000元,但被告不守信誉,只归还了2,000元,剩余3,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拖再拖。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并给付利息200元。

被告曾XX辩称,自己确实向原告借款5,000元,已归还了2,000元,但原告承诺不会把被告的其他债权人带来找被告,如带来被告可不用归还欠款,但原告还是将被告的其他债权人带来。被告同意归还剩余的借款3,000元,但被告没有钱,每个月只能归还1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3日被告曾XX向原告韩XX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老韩人民币伍仟元正,每月还壹仟元,五个月还清。贷款人曾XX.2010年6月3日.”。嗣后,被告已归还借款2,000元,尚有3,000元未归还。原告遂于2010年10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并给付利息2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XX借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曾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红

书记员苏胜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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