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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被告张某、纪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被告张某

被告纪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纪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11月4日21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其自有的苏x小型汽车在本市X路X路约200米处靠右侧停车,在开左侧前门时,适逢被告纪某带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将原告撞倒。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纪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苏x小型汽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x.1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3元、医疗器具费56.5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张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被告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纪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互相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公安部门认定其负次要责任。至于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其余诉请同意原告主张。另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赔偿中扣除,垫付医疗费1910.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纪某,对事故经过及公安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至于赔偿范围,同意原告全部主张,要求与原告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21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其自有的苏x小型汽车在本市X路X路约200米处靠右侧停车,在开左侧前门时,适逢被告纪某违章骑电动自行车带原告行驶至此,将原告撞倒。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纪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苏x小型汽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垫付医疗费1910.50元。原、被告之间就其余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鉴定报告、肇事车辆信息、驾驶证、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病史、门急诊及住院医疗费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住院用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未投保“交强险”,因此造成原告损失无法理赔,应由被告张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张某应在伤残赔偿x元限额、医疗费用赔偿x元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纪某负次要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纪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就医疗费x.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用品费56.50元的赔偿标准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由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病史为证,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金额为x.69元,其中被告张某支付1910.50元。原告提出交通费的赔偿,由其提供交通费发票为证,根据其就医次数,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已支付现金5000元,可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与被告纪某在庭审过程中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纪某在2011年4月30日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元,双方今后无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人民币x.69元中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人民币x元,余款由被告张某赔偿80%,计人民币x.95元,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人民币6910.50元,实付人民币x.45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交通费人民币203元;

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的80%,计人民币216元;

四、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住院用品费人民币56.50元的80%,计人民币45.20元;

五、被告纪某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告纪某与原告马某今后无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388元,由原告马某负担人民币162元,被告张某负担人民币224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0.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人民币151.5元,被告张某负担人民币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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