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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吴某甲、江某、吴某乙、吴某丙诉金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某管理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江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乙,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熊某(系原告吴某乙的母亲),女,住所(略)。

原告吴某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熊某(系原告吴某丙的母亲),女,住所(略)。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市九汇(略)事务所(略)。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九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金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某区金某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上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某荣乐中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男,该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该公司工作。

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该公司工作。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该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窦某,男,该公司工作。

原告熊某、吴某甲、江某、吴某乙、吴某丙诉被告金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爱公司)、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卜蜂莲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7月26日,本院依法追加了某超市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2010年9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陈某,被告东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雷某(并作为被告卜蜂莲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吴某甲、江某、吴某乙、吴某丙诉称:2010年5月23日20时13分许,被告金某驾驶沪x大型普通客车至车峰路西侧0公里约840米处,遇吴某林骑自行车经过,因金某超速行驶处理情况操作不当,与吴某林发生碰撞,吴某林当场死亡。该事故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某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某警支队)出具了事故证明。故原告起诉:原告的损失范围为丧葬费21,396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57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略)费48,000元、误工费10,700元、交通费4,846.93元、住宿费5,160元、复印费87.2元、衣物损失费700元、物损费200元、认尸费80元,合计1,009,804.3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的损失由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东爱公司辩称:其虽是沪x车辆的所有人,但该车辆是租赁给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使用的,并由其配备驾驶员,本案被告金某就是雇佣的驾驶员,租赁的期间为2007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5日。在本起事故中受害人也应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垫付的费用和其车辆的损失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卜蜂莲花辩称:其于2010年5月25日成立,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5月23日,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20时13分许,被告金某驾驶沪x大型普通客车沿车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车峰路西侧0公里约840米处,该车与一辆有受害人吴某林(饮酒)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金某驾驶的车辆正面右部与吴某林所骑的自行车左侧相撞,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吴某林当场死亡。吴某林于2010年6月9日火化。

事发后,松江某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金某驾车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认定受害人吴某林饮酒后骑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属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但事发时,吴某林骑自行车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还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后中途掉头避让,无法查实。故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

肇事的沪x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东爱公司。2007年9月14日,东爱公司与某超市有限公司签订了“易初莲花服务班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某超市有限公司租用东爱公司的车辆作为购物班车,租赁期限为2007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5日,东爱公司应为某超市有限公司租用的班车配备具备法定资质的司机。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也作了相应的规定。2009年9月28日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受害人吴某林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6月,其由上海贵宇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创值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工作,至2009年9月离职。2009年9月14日,其与上海松江某业区劳动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工作性质为操作工,计时形式,每月工资为960元。吴某林从2006年10月5日起租住在上海市松江某车墩镇X村X号X室,该房屋的出租人汪雪云系农业家庭户口,房屋的性质为宅基地使用房,所在地区的区X村。

吴某甲系受害人吴某林的父亲,江某系吴某林的母亲,熊某系吴某林的配偶,吴某乙系吴某林的女儿,吴某丙系吴某林的儿子。吴某甲与江某共生育了儿子吴某林、女儿吴某春、吴某燕三人。

事故发生后,被告东爱公司已付原告101,500元。

审理中,被告东爱公司提出本起事故也造成了其所有的沪x大型普通客车损坏,产生了鉴定费2,400元、停车代开费1,016元、车辆检验费500元,合计3,916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并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书、户口簿、劳动合同、税单、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虽然对事故的成因无法查实,但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吴某林存在饮酒后骑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的过错行为,且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金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金某是被告东爱公司出租车辆时派遣其作为出租车辆的驾驶员为某超市有限公司服务的,且事故发生时也是在其工作期间,应当视为职务行为,故被告金某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同时东爱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卜蜂莲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受害人吴某林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要求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受害人吴某林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卡、税单等虽然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有主要的收入来源,但原告为证明吴某林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提供了出租人汪雪云出具的证明,证明吴某林从2006年10月5日起一直租住在上海市松江某车墩镇X村X号X室,但根据本院的调查,出租人汪雪云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吴某林所租住的上述房屋性质系宅基地使用房,故吴某林在事故前所居住的区X村范围。故本院仍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者事发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应当按照按本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24元计算二十年计246,48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21,394.50元。

对于误工费,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但应根据受害人家属实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家属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并按照家属三人、根据火化的时间确认误工17天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应为1,904元。

对于交通费,应因受害人死亡,为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

对于住宿费,应根据因受害人死亡为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的住宿费,本院结合原告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按照家属三人、每人每天60元、按照15天计算住宿费为2,700元。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父亲吴某甲、女儿吴某乙和儿子吴某丙的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吴某乙系吴某林的女儿,出生于X年X月X日,事发时为8周岁7个月,需抚养的时限为9.42年,吴某丙系吴某林的儿子,出生于X年X月X日,事发时为4周岁10个月,需抚养的时限为13.17年,因吴某林的配偶对吴某乙、吴某丙也应尽抚养义务,故吴某林应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吴某甲系受害人吴某林的父亲,出生于X年X月X日,事发时为58周岁10个月,需扶养的时限为20年,吴某甲和江某共生育了三个子女,故原告吴某林的生活费吴某林应承担的三分之一份额,因吴某林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804元计算,考虑到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故前9.42年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三人的生活费共计为92,353.68元(9,804元/年×9.42年),每人为30,784.56元,吴某丙剩余3.75年的生活费为18,382.50元(9,804元/年×3.75年÷2)。吴某甲剩余的10.58年的生活费应为34,575.44元(9,804元/年×10.58年÷3),综上,吴某乙的生活费为30,784.56元,吴某丙的生活费为49,167.06元,吴某甲的生活费为65,360元。

对于车损费,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事故的程度来看受害人的车辆应当受损,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略)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略)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略)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略)费为10,000元。

对于尸检费、认尸费、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尸检费1,500元、复印费87.20元和认尸费80元。

三、关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金某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丧葬费21,394.50元、死亡补偿费246,480元、误工费1,904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31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住宿费2,700元,合计459,790.12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车损费2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40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尸检费1,500元、复印费87.20元、认尸费80元、(略)费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熊某、吴某甲、江某、吴某乙、吴某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损费200元、物损费200元,总计110,400元;

二、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熊某、吴某甲、江某、吴某乙、吴某丙丧葬费21,394.50元、死亡补偿费246,480元、误工费1,90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住宿费2,700元,车损费200元、物损费200元、尸检费1,500元、复印费87.20元、认尸费80元、合计x.70元,扣除上述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付款额,余款206,145.70元的80%计164,916.56元由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同时扣除原告已获赔偿款101,500元,并抵扣原告应承担被告的车辆所产生的车辆检验费500元、停车代开费1,016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916元的20%计783.20元,余款62,633.36元由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吴某甲、江某、吴某乙、吴某丙;

三、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65,360元的80%计52,288元;

四、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30,784.56元的80%计24,627.65元;

五、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49,167.06元的80%计39,333.65元;

六、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吴某甲、江某、吴某乙、吴某丙(略)费10,000元;

七、被告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述对第二、三、四、五、六项判决中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熊某、吴某甲、江某、吴某乙、吴某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3元,减半收取6,166.50元,由原告熊某、吴某甲、江某、吴某乙、吴某丙负担3,271.50元(已付),由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剑萍

书记员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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