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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刑初字第1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4月13日由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失火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到新瓦村庵子岭的责任田里去种西瓜,见责任田田间水沟长满了茅草,为了方便做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茅草点燃,在茅草燃烧时,由于刮起大风,将燃着的茅草吹到水沟东面庵子岭禁山附近,引燃山火,造成庵子岭山林火灾。经林业部门鉴定此次火灾共烧毁有木地259.0亩,其中三年杉木林236.0亩,杉木近成熟林23.0亩,荒山地277.5亩,经济损失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缴获的一次性打火机;鉴定结论;证人包某武、包某某、贺某某、秦某某、蒋某某、彭某乙、彭某丙、刘某某、彭某丁、肖某戊、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等相关的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失火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观兴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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