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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刑初字第14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系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局)副局长,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4日被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某某,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金容、周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05年5月至今,先后任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三中队队长、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负责常宁市X镇等乡镇辖区内矿产等国土资源的执法工作。为谋求关照,常宁市X镇企业办煤矿主要负责人李某庚于2007年至2008年春节前夕,分三次共送给被告人吴某甲现金4000元。2007年10月,常宁市人民政府开始对煤矿实施整顿关闭。作为一直未办理“五证一照”的非法煤矿,常宁市X镇企业办煤矿被整合到常宁市X镇五七煤矿。整合完成之前,不得擅自生产,否则将作为非法煤矿予以关闭。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带领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二中队巡查,发现该矿正在组织非法生产。作为带队执法的负责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该矿尚在整合期间,且证照不齐,不能擅自生产,却只是简单地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即返回,而没有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非法生产。事后,被告人吴某甲也未向常宁市国土资源局相关领导反映情况,未提请常宁市煤矿整顿规划办公室向常宁市X镇政府下达督办函,亦未提请常宁市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使得该煤矿得以继续非法生产。2009年3月21日,该矿在非法生产过程中发生重大透水事故,造成了13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举了: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廖某乙、李某丙、廖某丁、李某戊、廖某己、李某庚、刘某某、滕某某、谢某某、欧某某、李某辛、崔某某、吴某壬、贺某某、颜某某证言;3、常宁市三角塘企业办煤矿生产计工记录、原煤销售统计表,常宁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设机构工作职责文件、任职通知、干部履历表、录用国家干部审批表、执法记录,“3.21”事故死亡人员名单三方面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犯罪。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邓某某辩称,被告人吴某甲不能承担常宁市X镇企业办煤矿矿井“3.21”重大透水事故的玩忽职守罪刑事责任。理由是:一、常宁市X镇企业办煤矿“3.21”重大透水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政策规定,对非法煤矿煤炭管理部门,煤炭生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监管职责,人民政府有关闭、取缔职责。常宁市人民政府及负有管理职责的煤炭、安全、电力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是造成这起重大透水事故的直接的、主要的原因。二、被告人吴某甲在该案中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的情形,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被告人吴某甲所在的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没有法定职责。起诉书指控所依据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是一行政法规,不能与法律相违背。三、被告人吴某甲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常宁市X镇企业办煤矿非法生产时,向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在得知该矿已办理好《采矿许可证》后,而没有再向上级及相关领导汇报,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该矿非法生产的行为衡阳市煤炭局暗访组已查证并向常宁市人民政府通报,常宁市人民政府也已着手组织整顿;二是,在被告人吴某甲执法下达通知前,安监部门已采取了措施。因此,被告人吴某甲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宣告被告人吴某甲无罪。

辩护人邓某某为证明其辩护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有关煤矿整合关闭的相关文件。

经审理查明,常宁市X镇企业办煤矿,始建于1966年,有山神庵等多处井洞,1982年停办。1995年,刘某成等人集资7万元,购买了山神庵井筒,并沿用原常宁市X镇企业办煤矿矿名,恢复生产(该矿曾于2001取得采矿许可证,2002年底过期失效)。此后,又陆续购买和恢复了多个井洞进行开采,因资源枯竭,先后关闭。2003年12月,湖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和煤炭工业局同意将常宁市X镇企业办煤矿列入规划矿井。2005年9月,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同意采取拍买或挂牌的方式公开出让常宁市X镇企业办煤矿等14个煤矿的采矿权。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上述采矿权的出让计划停止实施。2007年6月,常宁市X镇企业办煤矿股东花3万元收购了一个非法井洞(事故井洞)。2007年10月,常宁市人民政府开始对煤矿实施整顿关闭。常宁市X镇企业办煤矿作为被整合煤矿,整合到有证照[采矿许可证号x、安全许可证号(湘)MK安许证字(2006)X号、生产许可证号x]的常宁市X镇五七煤矿,并编制了《关于整合关闭煤矿的请示》上报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7年12月,湖南省人民政府同意了衡阳市人民政府煤矿整顿关闭计划。2008年7月18日,衡阳市人民政府以衡政办函[2008]X号向常宁市人民政府下发了《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常宁市煤矿整顿关闭规划的批复》,同意了常宁市人民政府上报的煤矿整顿关闭规划。常宁市X镇企业办煤矿等5个煤矿整合到常宁市X镇五七煤矿,整合改造时间为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嗣后,常宁市X镇五七煤矿与常宁市X镇企业办煤矿签订了整合协议,编制了整合计划,并按设计进行技术改造。2008年8月18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常宁市X镇五七煤矿的矿区范围扩界为9个拐点圈定(包含常宁市X镇企业办等5个被整合煤矿的矿区)。2008年11月27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向常宁市X镇五七煤矿颁发了新的采矿许可证(许可证号为x,矿区范围由9个拐点圈定)。在整合改造过程中,常宁市X镇企业办煤矿及常宁市盐湖、三角塘镇等地的煤矿,仍有非法生产现象,并被国务院督查组、衡阳市X组督查整改和通报。2008年3月21日、5月7日常宁市人民政府就煤矿整顿及生产秩序召开了专门会议,并向常宁市电力局下达了《关于对无证矿山停止供电的函》,同年6月16日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明传下发《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落实国务院煤矿安全生产百日督查第七组对我市煤矿安全督查所提出的问题的整改通知》电文,该通知要求,严厉打击煤矿非法生产,列入关闭的煤矿要严格按六条标准关闭到位,对被整合煤矿严格按照“先关闭,后整合”的要求进行处置,取得新的采矿权后,移交煤炭部门管理,在整合设计未批复之前,不准启封井口,在未经整合竣工验收之前,不准生产,等等。2009年1月1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再次明传下发《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煤矿整合技改工作进度的通知》电文。2009年2月23日,常宁市X组织国土、煤炭、安监、公安、电力等单位,召开联席会议,准备对常宁市三角塘、盐湖等地的煤矿非法生产进行整顿。2009年3月6日前后,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常宁市安监局执法大队等人到常宁市X镇企业办煤矿进行执法检查,查封了(上锁)该矿卷扬机等。同年3月10日,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吴某甲带队到常宁市X镇企业办煤矿执法检查,发现该矿非法生产,则向该矿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离开了现场,未采取其他措施,回局后,亦未向局领导汇报。同年3月21日,常宁市X镇企业办煤矿发生重大透水事故,造成13名民工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廖某乙、李某丙、廖某丁、李某戊、廖某己、李某庚、刘某某、滕某某、谢某某、欧某某、李某辛、崔某某、吴某壬、贺某某、颜某某证言;3、常宁市三角塘企业办煤矿生产计工记录、原煤销售统计表,常宁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设机构工作职责文件、任职通知、干部履历表、录用国家干部审批表、执法记录,“3.21”事故死亡人员名单,4、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有关煤炭整合关闭的相关文件。经庭审质证,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常宁市X镇企业办煤矿虽被整合到常宁市X镇五七煤矿,颁发了整合后的新采矿权许可证,但整合矿“五证一照”不齐,仍属非法煤矿,整合改造完成之前不得进行煤炭生产。常宁市国土资源执法虽对已取得采矿权许可证的煤矿的非法生产无法定监管职责,但常宁市三角塘企业办煤矿属于非法煤矿,不能进行生产,其执法人员在其执法过程中发现了煤矿非法生产,有义务向单位领导及政府部门报告。被告人吴某甲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常宁市X镇企业办煤矿在非法生产,而仅对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事后没有向相关领导及政府部门汇报,未提请常宁市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使得煤矿继续非法生产,造成重大透水事故,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吴某甲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情节轻微。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某某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郭长文

审判员曾友美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滕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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