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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上海某钢结构门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

被告上海某钢结构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上海某钢结构门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上海某钢结构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0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某钢结构办公楼工程评选金钢奖的评选资料,工作期限三个月,报酬共计人民币25,000元,每月预支1,800元;到期后又延期二个月,约定每月另支付2,500元,评选完毕后加付1,500元。同时双方约定,如因被告的原因未获奖,则被告支付原告以上酬金的50%。后经评选办公室审查被告的用钢量不足1,000吨,因而未能获奖,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双方的约定按50%支付原告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7月1日的报酬余额7,100元及2010年7月1日至8月31日报酬余额1,500元。

被告上海某钢结构门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经他人介绍委托原告承包工程参选金钢奖的相关工作,原告自称其对评奖办法和材料的准备非常了解,故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只有获得金钢奖才支付原告报酬余额。但最终参选的结果却是因工程用钢量不足1,000吨,不符合金钢奖评选办法的基本条件而被驳回。在2010年8月17日的《申报工程资格审核表》中申报工程规模一栏中明确填写为“主体850吨”,被告认为原告在准备参选时就明知该工程用钢量不符合申报的基本条件,根本没有必要参加评选,故原告存有欺诈行为,且原告也不具备申报金钢奖的相关业务能力,故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日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就上海某钢结构办公楼制作、安装工程为获得金钢奖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委托方(被告)必须取得该工程金钢奖,并委托蔡某某具体负责该项目金钢奖的实施工作等事宜;二、承包方(原告)确保该工程获得金钢奖;三、承包方的承包内容,含金钢奖的申报和钢结构加工、安装、过程中的必须资料以及与上海市钢结构协会办理相关手续、日常联络等全过程(包括与南通四建对口联系)均由承包方负责;四、委托方为承包方提供工程图纸、制作过程的自检资料,包括办公场所、住宿、就餐的方便;五、双方约定承包方取得该项目的金钢奖后,委托方支付总价酬金25,000元;七、某项目的制作、安装预计90天(从2010年4月2日始至同年7月1日结束);八、委托方三个月内每月初预付承包方生活费1,800元(总价内结扣),交通费200元;十、承包方若未能取得该项目金钢奖,则剩余的19,600元(除三个月生活费)委托方不予支持,若是委托方的原因而未能取得金钢奖,则支付承包方总价50%之酬金。2010年8月4日双方又在该协议书的下方添加了如下约定:因工作延期2个月,每月发2,500元×2=5,000元,余1,500元,合在总合同内加发,如获得金钢奖蔡某得21,1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0年8月17日的《金钢奖申报工程资格审核表》,其中申报工程规模一栏填写为“主体850吨”,审批意见一栏中填写为“该工程的用钢量不符合《金钢奖评选办法》的基本条件,不能申报金钢奖”。原告还提供了《金钢奖和金钢奖幕墙结构奖评选办法》第3.1.6.1“单幢建筑物钢结构重量在1,000吨(含)以上或建筑面积在7,000平方米(含)以上”。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事先并不知晓以上评选办法,也未在准备制作申报材料之前向有关部门了解过具体评选办法,而是在2010年8月17日取回《金钢奖申报工程资格审核表》时才知晓该评选办法的。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金钢奖申报工程资格审核表》、《金钢奖和金钢奖幕墙结构奖评选办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工程申报金钢奖事宜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审理中双方对于参选工程系因“用钢量不符合《金钢奖评选办法》的基本条件,不能申报金钢奖”而被驳回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要确保该工程获得金钢奖,具体工作内容“含金钢奖的申报和钢结构加工、安装、过程中的必须资料以及与上海市钢结构协会办理相关手续、日常联络等全过程”;同时双方还约定,如未能获奖则不予支付酬金余额;除非是被告的原因未能获奖,则支付总价50%的酬金。根据以上约定的合同目的及原告的工作内容,原告在准备申报时就应当有义务对评选办法及参选条件事先进行全面了解,以确定该工程是否具备申报的基本条件,然而原告在审理中陈述其一直到申报被驳回时才得知评选办法,且在准备制作申报材料之前也从未向有关部门了解过具体评选办法,原告的行为显然未尽到善意履行合同的基本注意义务,故因此而导致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的结果,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若是委托方的原因而未能取得金钢奖”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报酬余额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钢结构门窗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7月1日的报酬余额7,100元及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报酬余额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隽

书记员罗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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