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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军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湘军、人民陪审员曾宪文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2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原告一直不同意。2003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于2004年7月在广州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回家,被告不愿意,并写出《离婚书》交给原告,双方就此分开。现在双方分居已四年多,导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为证实所诉事实,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双方的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二,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事实;

证据材料三,株洲县X乡X村委会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被告于2003年7月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证据材料四,原、被告双方的《离婚书》两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黎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查证、认证,对于证据材料一、二,经本院与原件核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材料三,该书面材料表明“今有株洲县X乡X村民谢某某,现年34岁,家住白鱼村X组,其妻黎某某,系贵州省独山县X乡X村民,于2002年12月结婚。由于俩人感情不好,妻子于2003年7月出走一直未归,现出外达5年之久,下落不明,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且署名株洲县X乡X村并加盖公章,平山乡民政办同时加盖公章,该证明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材料四,该书面材料表明“黎某某2002年12月与谢某某结婚,由于感情不和,双方都同意离婚,双方都是无条件的离婚,因种种原因,不能回去”,下有黎某某署名及捺印,认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黎某某于2002年11月

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被告在婚后对原告家庭经济条件不满意。2003年5月,被告提出要离婚,原告不同意。同年8月,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一直不归。原告于2004年7月在广州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回家,被告不愿意,并写出《离婚书》交给原告,双方就此分开。此后,双方就彻底失去联系。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黎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离婚纠纷。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黎某某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对原告家庭经济条件不满意,致使感情不和。从2003年8月起,被告黎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虽然原告谢某某于2004年7月找到被告,但被告不愿回家,并向原告出示《离婚书》,原告此后就与被告失去联系,至今已与被告分居超过四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谢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谢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苏军伟

代理审判员彭湘军

人民陪审员曾宪文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盛文武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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