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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缪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

被告缪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缪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霞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专业为小区物业管理的企业,自负盈亏。从2005年4月1日起原告受朱家角镇政府中标管理朱家角镇珊瑚小区、淀湖新村、淀湖山庄、西湖新村、泰安一期和沈巷社区业委会管辖的11个小区。被告欠缴2007年1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44.70元、公灯费42元。

被告缪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缪某系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8.28平方米,其在2004年6月8日取得该房的产权。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即上海市青浦区X镇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将系争小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根据约定按建筑面积负责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0.35元;合同履行期限为2005年4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履行期满后,原告又与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的管理服务、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等;原告根据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其中包括综合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14元、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07元、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每月每平方米0.07元、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07元,小区内楼道内公灯电费由业主支付每月每户1元;物业服务费用按照季度交纳,业主应当在每季度7天内履行交纳义务;合同履行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期满后,原告再次与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内容同前述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从2010年4月1日到2013年3月31日止。

原告后依照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07年1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为1,444.70元,公灯电费为39元。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费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具有上海市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

还查明:原告上述收费标准于2005年4月1日经青浦区物价局核准备案。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收费价目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和公灯电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月1日到2010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444.70元及2007年4月1日到2010年6月30日止的公灯电费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三、《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员邵霞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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