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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广州越秀支行与广州市越秀区京湖大酒楼、胡某乙、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武、杨某某,均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京湖大酒楼,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

被告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广州越秀支行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京湖大酒楼(以下简称京湖大酒楼)、胡某乙、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广州越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湖大酒楼、胡某乙、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广州越秀支行诉称,2000年7月18日,被告京湖大酒楼与中国光大银行越秀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京湖大酒楼提供贷款86万元(年利率6.417%),用于设备更新。借款期限为1年,从2000年8月7日起至2001年8月7日止。双方约定,京湖大酒楼按合同支付利息并应于2001年8月7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京湖大酒楼若不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并根据逾期天数计收复利,胡某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京湖大酒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广州市东山区二沙岛大通路X街X号X单元的房产为京湖大酒楼提供抵押担保。陈某某办理了房屋抵押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为京湖大酒楼提供了贷款,京湖大酒楼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借据,但是三被告却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至2004年10月15日欠款额已达(略).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京湖大酒楼却一直拖欠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京湖大酒楼支付至贷款清偿日止的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04年9月21日共计(略).18元,其后利息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还欠款日;2、被告陈某某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对上述款项中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胡某乙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有权处分抵押房产,并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证据2、保证合同,证明第二被告的保证责任;证据3、抵押合同,证明第三被告以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证据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证据6、帐户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所欠借款金额。

被告京湖大酒楼、胡某乙、陈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8日,被告京湖大酒楼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越秀支行在广州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京湖大酒楼提供贷款86万元(年利率6.417%),用于设备更新。借款期限为1年,从2000年8月7日起至2001年8月7日止。双方约定,京湖大酒楼按合同支付利息并应于2001年8月7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京湖大酒楼若不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并根据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胡某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京湖大酒楼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0年7月26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广州市东山区二沙岛大通路X街X号X单元的房产为京湖大酒楼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00年8月1日在广州为京湖大酒楼提供了贷款,京湖大酒楼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借据,但是三被告却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至2004年10月15日欠款额已达(略).1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京湖大酒楼未还款。被告陈某某、胡某乙也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遂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借款合同履行地在广州,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有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权之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借款合同履行地在内地,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原告与被告京湖大酒楼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京湖大酒楼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但是其却长期拖欠,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京湖大酒楼支付至贷款清偿日止的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胡某乙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依法生效。在被告京湖大酒楼未依约承担还款责任时,被告胡某乙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也应在其抵押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的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胡某乙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故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京湖大酒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广州越秀支行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及利息(其中2004年9月21日前为(略).18元,之后利息以人民币(略)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9月22日计至清还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在抵押物广州市东山区二沙岛大通路X街X号201房价值范围内对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广州越秀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广州越秀支行对抵押物广州市东山区二沙岛大通路X街X号201房在本判决第一项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胡某乙在抵押物广州市东山区二沙岛大通路X街X号201房处置后不足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数额范围内对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广州越秀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广州越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京湖大酒楼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京湖大酒楼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广州越秀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广州越秀支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京湖大酒楼、被告胡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森

代理审判员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王美英

二OO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汪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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