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勾某、韩某、李某某与程某甲、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人,居民,住(略)。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刚,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略)。

被告佘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略)。

第三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X路X号瑞祥大厦X楼。(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通江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勾某、韩某、李某某诉被告程某甲、佘某某及第三人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某、韩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刚、被告程某甲、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阳远良、第三人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勾某、韩某、李某某共同诉称,2010年4月26日被告佘某某驾驶川x号大型汽车从眉山市东坡区X镇装载水泥驶往成都,01时20分该车在横过S106线时与右侧韩某驾驶沿S106线往洪雅方向通过路口的京x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某和驾驶员韩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佘某某负主要责任,韩某负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勾某车辆损失x元,车辆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请求赔偿韩某医药费1160.4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请求赔偿李某某医药费1328元、误工费1330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等上列损失的80%共x.9元。

被告佘某某、程某甲共同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要求,应予驳回诉讼请求,眉山市交警一大队的事故认定程某不合法,事实认定错误,且缺法律依据,不应采信。因其车辆在第三人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第三人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被告程某甲在我公司为其所有的川x号大型汽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对该次事故的认定我公司没有意见,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愿意赔偿,但对原告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自费药和乙类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佘某某驾驶川x号大型汽车从眉山市东坡区X镇装载水泥后驶往成都市大邑县,01时20分,该车在横过S106线(眉山境内段)时与右侧由韩某驾驶,属勾某所有的沿S106线往洪雅方向通过路口的京x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某和驾驶员韩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韩某当即被送往眉山三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两人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5天后于2010年4月30日出院;李某某花去医疗费1328元,韩某花去医疗费1160.4元;出院时,医生建议李某某回家休息两周、韩某休息一周。2010年5月11日眉山市交警一大队委托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所有的京x号别克车辆进行鉴定,确认该车的损失为x元。2010年5月17日眉山市交警一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当事人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韩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2010年6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9元。

另查明,程某甲系川x号车车主,佘某某系程某甲雇请的雇员。川x号车于2009年6月10日在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内。李某某医疗费中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的医药费为200元,韩某医疗费中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的医药费为200元。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请求追加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准予。本案经调解,各方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车辆行驶证、身份证、驾驶证、眉山市公安交警一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物损鉴定书、李某某、勾某在眉山三医院的病历、出院证、医药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财产损失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被告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某负事故负次要责任的认定,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的证据,本院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由此认定被告佘某某在本案中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韩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佘某某系被告程某甲雇请的驾驶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伤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佘某某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有被告程某甲承担。因被告程某甲所有的川x号车在第三人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人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应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勾某系京x号车车主,对该车的财产损失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误工费、护理费等计68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等计96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60.4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22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勾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由被告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勾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x.8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的医药费140元,赔偿原告韩某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的医药费140元。

三、驳回原告勾某、韩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和第三人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150元、被告程某甲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剑

审判员游碧祥

代理审判员:邱继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小芹

勾某、韩某、李某某的赔偿清单

韩某医疗费:1160.4元-200元=960.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5天=100元

上两项共计:1060.4元。

误工费:40元×12天=480元

护理费:40元×5天=200元

上两项共计:680元

李某某医疗费:1328元-200元=112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5天=100元

上两项共计:1228元

误工费:40元×19天=760元

护理费:40元×5天=200元

上两项共计:960元

程某甲应赔偿勾某财产损失:x元—2000元=x元×70%=x.8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李某某的医疗费200×70%=14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付韩某的医疗费200×70%=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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