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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商评委,第三人郭某某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郭某某。

原告黄某乙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圣路易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郭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王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黄某乙于2008年1月31日对郭某某注册的第x号“圣路易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内容如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x号“金路易”商标、第x号“金路易”商标、第x号“金路易”商标、第x号“金路易”商标、第x号“金路易”商标、第x号“金路易”商标、第x号“金路易”商标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被异议商标在第30类面包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黄某乙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馅饼(点心)、甜食等商品为同一种或为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金路易及图”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尽管黄某乙主张其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企业名称权,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并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有违反我国商标法律规定之处。黄某乙所提异议复审理由均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黄某乙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1、黄某乙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曾提出将第x号商标作为引证商标用于评审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未进行评审,第x号裁定存在程序瑕疵。2、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金路易”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金路易”(简称引证商标二)相比,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方面均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3、被异议商标注册侵犯了北京金路易食品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4、案外人北京市京海金百合食品厂也注册了“金路易”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类似,被异议商标也损害了该商标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坚持在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理由,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郭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作出的决定合法,向本院提供了X组证据:

1、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2、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3、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目录;

4、商标异议答辩书。

原告黄某乙提交了12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注册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北京金路易食品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第三人郭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原告黄某乙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7月22日,郭某某向商标局提出第x号“圣路易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附图1)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面包;馅饼(点心);甜食;糕点;牛奶蛋糕;糖点(酥皮糕点)。

第x号“金路易”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2)的申请时间为2000年5月10日,专用权人为黄某乙。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1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肉;鱼松;水产罐头;土豆片(油炸);黄某菜;皮蛋(松花蛋);牛奶;食用油;水果色拉;果冻;开花豆;木耳。

第x号“金路易”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3)的申请时间为2000年5月10日,专用权人为黄某乙。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1年10月7日至2011年10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0类食物熏制。

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记载,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商品为跨类似群保护商品(3004,3006)。在第3004群组中包括甜食、果冻(糖果)等商品。其中果冻(糖果)商品与第2910群组中的果冻商品类似,即与引证商标一中核定使用的果冻商品类似。

2008年1月16日,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8年1月31日,黄某乙就商标局作出的(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提出的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北京金路易速冻食品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注册产生不良影响。在其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及所附的引证商标中并不包括第x号商标。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黄某乙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被异议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一和二的商标标志属于近似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复印件、(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黄某乙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基于查明的事实,黄某乙在其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所附证据中均未涉及第x号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其提出的评审请求和证据进行审查,并未遗漏评审内容,不存在行政程序违法之处,黄某乙关于第x号裁定存在程序瑕疵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注册是否违法《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注册。在本案中,因黄某乙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标志与两引证商标标志构成近似均不持异议,因此本案仅涉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类似的问题。

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记载,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商品为跨类似群保护商品(3004,3006)。在第3004群组中包括甜食、果冻(糖果)等商品。其中果冻(糖果)商品与第2910群组中的果冻商品类似,即与引证商标一中核定使用的果冻商品类似。此外,甜食与果冻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且两商标标志本身构成近似,相关公众容易对两者提供商品来源的主体产生混淆、误认。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物熏制服务,两者在联系的密切程度、通常效用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与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的结论正确。

三、被异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基于查明的事实,黄某乙在商标评审阶段主张“北京金路易速冻食品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而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北京金路易食品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两家公司并非同一法人主体,其主张的事实已经超出了其提出异议复审的事实和理由。因此,本院对其新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圣路易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黄某乙针对第x号“圣路易及图”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O一O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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