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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保诚保险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青山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英国保诚保险有限公司(x),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劳伦思帕特尼路。

法定代表人苏珊•多琳•伍德里奇,印章官员。

委托代理人鄢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青山眼镜有限公司。

原告英国保诚保险有限公司(简称保诚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北京青山眼镜有限公司(简称青山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2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保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某、陈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青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保诚公司就青山公司申请的第x号“x及图”(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而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差甚远,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述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保诚公司证据2、7、9、13、15、17无时间或者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3的内容并未涉及中国大陆地区。证据5、11、12、14并非是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证据。证据6的广告数字未经过审计,不能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证据8中有关中国大陆地区的内容绝大部分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10绝大部分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18是保诚公司自述,并无相应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诚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为中国大陆地区的消费者所熟知,成为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对保诚公司请求在本案中继续确认其x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单词x意为谨慎的(参见《新英汉词典》第1065页,上海译文出版社X年12月第1版),并非是保诚公司所独创。保诚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抄袭模仿引证商标证据不足。综上,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鉴于保诚公司商标已经在先获得注册,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四、保诚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即该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本身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保诚公司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即该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保诚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

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保诚公司诉称:一、被告对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事实认定不清。二、被告对原告及原告拥有的“x”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知名度且已构成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告驰名的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在行政裁定中存在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异议复审主要基于两大理由,即:1、被异议商标与原告驰名的引证商标近似,使用在相关商品/服务上,容易导致混淆,其初步审定应依《商标法》第十三条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予以撤销;2、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一)款。而在被告的裁定中,被告除了对原告前述两项异议复审理由进行评述,还擅自援引《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违反这些条款的规定。四、被告对第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被异议商标使用可能造成的影响认定与事实不符。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青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青山公司于2001年12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架、太阳镜、眼镜盒等,后予以初步审定公告。保诚公司于公告期内对其提出异议。

引证商标系保诚公司于1993年9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并经续展后现专用权期限从200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业、单位信托服务、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业、不动产管理及估价、抵押服务、抵押、抵押借款、银行业、投资管理等,注册号为x。

x

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

2007年10月22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认为引证商标虽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x”为“谨慎的”的意思,并非保诚公司自己所独创的词汇,且引证商标和被异议商标整体上具有一定区别。另外,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太阳镜等,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项目没有必然联系,一般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保诚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7年11月8日,保诚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保诚公司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载明了以下主要内容:1、保诚公司在全球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保诚公司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注册,在中国保诚公司在先注册了女神头像商标、x商标及保诚商标。保诚公司商标在中国也享有极高知名度,2007年x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保险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请求在本案中对保诚公司驰名商标继续予以确认。保诚公司在中国与中信银行合作推出信诚保险。2、被异议商标与保诚公司驰名商标x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足以导致混淆,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保诚公司商标的抄袭复制,且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相关,将淡化保诚公司的驰名商标。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不良影响。4、被异议商标构成了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5、虽然被异议商标除了“x”外还包含一个图形,但该图形部分仅呈现为一个极其普通的图案,且占据比例较小,与文字部分相比,显著性十分微弱,无法形成直接识别被异议商标的显著作用(见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第14页倒数第一段第2-4行)。6、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而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显著的文字要素上完全相同,消费者完全无法区分。商标局在异议裁定中称双方商标整体上存在区别的判断是不客观的,显然是严重忽略了判断力的注意标准,对于消费者苛以高标准严要求的注意力判断标准而得出的结论,显然与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一般性原则不符,不能影响被异议与引证商标构成高度近似商标的事实。(见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第14页倒数第一段第5-9行、第15页第1行)。综上,请求不予准许某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在异议复审阶段,保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保诚公司女神头像、x及女神头像商标在中国和其他亚洲国家和地区部分注册证。

2、保诚公司简介及公司网站信息。

3、保诚公司1998年年报中有关在亚洲发展状况部分摘要。

4、2001年保诚公司管理报告摘要。

5、保诚公司香港公司、台湾公司官方网站信息。

6、2000年-2003年保诚公司在中国大陆发布的有关x及女神头像商标的广告支出数额统计数字。

7、保诚公司早期在中国的部分广告以及活动照片;女神头像、x、保诚商标使用的海报复印件;在广州市的天桥上的“信诚”及女神头像的照片复印件。

8、保诚公司英国保诚集团2000年-2005年亚洲及中国区企业年报数字摘要。

9、信诚人寿产品宣传手册;中国知名媒体对信诚人寿及保诚公司商标的报道;信诚人寿2004广州新闻发布会资料;信诚人寿“信诚”及女神头像在广州、北京、上海等地所做的广告宣传图片和资料。

10、保诚公司投资发行的金融刊物《x&SOUL》。

11、保诚公司在香港、台湾、澳门等地区对女神头像等商标宣传和推广的报刊、地铁、电视、电台等广告资料;1999-2000年间香港、台湾地区知名媒体对保诚公司商标的报道和介绍;保诚公司在香港进行的慈善活动的照片复印件资料;保诚公司2001年销售年会及优秀寿险代理人会议上关于其商标的推广资料摘要。

12、保诚公司在香港的人手产品、投资基金等产品的介绍推广资料;介绍保诚公司在台湾推出的寿险产品的宣传资料;保诚公司在香港出版的《市场追击》等刊物的资料复印件;保诚公司在台湾出版的刊物复印件;1989年-2005年间保诚公司在香港进行保险业务的各种政策文件样本。

13、女神头像、x、保诚商标在各种宣传商品上使用的照片。

14、2004-2005年保诚公司商标在港品牌调查报告摘要复印件;带有保诚公司商标的保诚公司台湾、香港分公司部分经理人名片。

15、2004-2005年信诚人寿获得“世界金融实验室”年度大奖资料;2000年-2005年保诚公司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资料。

16、保诚公司在中国的商标注册信息。

17、2007年中国商标局在异议案件中认定保诚公司x商标为驰名商标。

18、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摘要。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第x号裁定。保诚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保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另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的复印件:

19、保诚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尹莉(x)女士所做声明公证件。

20、保诚公司官方网站上关于保诚公司近期业务拓展的新闻摘要。

21、保诚公司官方网站上关于保诚公司在中国开展公益事业的活动报道和资料打印件。

22、保诚公司香港官方网站上关于保诚公司在香港业务发展和广告活动开的报道和资料。

23、保诚公司在台湾发布的广告资料和退休基金管理业务介绍。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保诚公司明确表示,其在异议复审时并没有提出《商标法》第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的理由,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擅自援引上述条款进行评审违反了法定程序。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第x号裁定、保诚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是否存在审理程序问题。

原告认为其在异议复审时并没有提出《商标法》第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的理由,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擅自援引上述条款进行评审违反了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中载明了“被异议商标显著性十分微弱,无法形成直接识别被异议商标的显著作用”以及“不能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高度近似商标的事实”等字样,因此并不能必然推断出原告没有提出过《商标法》第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的异议复审理由。而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本案时适用的是书面评审方式,主要依据原告所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来确定其复审理由,因此基于全面评审等原则,被告援引《商标法》第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对本案进行评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并不存在审理程序问题,原告的相关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部分证据如商标注册信息等不属于商标使用证据,部分证据涉及的是香港、台湾等地区,并未涉及中国大陆地区,部分证据属于原告公司的自我介绍或者自己制作的材料,缺乏证明力,部分证据没有显示时间或显示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部分证据并没有显示引证商标的标识。因此,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而且,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均含有的“x”单词,属非臆造词,一般可译为“谨慎的”含义,不属于原告所独创,因此并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了引证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有其他不良影响”应是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相关联的情形,系指有关标志或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所指的有害于社会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因此,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第一,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存在提交虚假材料等行为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所以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第二,基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用在指定的眼镜架等商品上时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因此被异议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一月十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英国保诚保险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英国保诚保险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北京青山眼镜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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