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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专利复审委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李某某就国家知识产权局对x.X号名称为“镇流器”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其认定:

本申请涉及一种放电灯用的镇流器,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电感镇流器和光源配合使用时与供电电压不相适应,使得具有节能效果的将电感镇流器压降降低到等于灯压降的技术方案不能用于国内电网。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提供一种镇流器,包括:电感镇流器L,电容器C。所述电容器C,与工作压降为-12%≤(镇流器压降-放电灯压降)/放电灯压降×100%≤+175%的电感镇流器串联,然后再与放电灯串联接入我国电网使用,所述电容器C的电容量按下式计算:I=W/U,XC=U/I,C=1/ωXC×10-6,所述电容器C的电容量为计算值的0.5-1.6倍(下称修正系数)。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中电容器C的电容量(经修正系数加权后的电容量)是与电感镇流器L、放电灯依次串联使用接入电网,然而说明书没有记载根据上述电容量计算值如何选取相应的修正系数得到所述加权电容量,仅仅描述了选用某个数值的修正系数即可取值得到所述加权电容量,该修正系数选用的依据是什么无法得知。说明书中并未公开修正系数是如何选取的,所述修正系数的系数差是如何确定的,仅在说明书中给出若干具体的修正系数值的例子,但根据所述修正系数值不能得出修正系数值的具体计算公式,也不能由此概括得到具有普遍应用意义的修正系数取值方法,并且获取所述修正系数也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本申请说明书中没有给出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获得所述修正系数的技术手段,即根据镇流器压降、放电灯压降、电容量计算值及加权电容量这四个参数计算出对应的修正系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因此,本申请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9月1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李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9月1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的程序不符合相关法规,驳回理由不符合事实。二、本申请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一)第x号决定要点“说明书仅给出了技术手段的实施条件,但没有清楚地记载该技术手段实施的内容,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原告认为该决定要点自相矛盾、歪曲事实。该决定要点的第1小段描述的意思是能够实施,而第2小段和第3小段描述的是不能够实施,前后自相矛盾。(二)说明书实施例1、3已经说明如何选取修正系数:在灯压降U灯值一定时,输入电压U入随镇流器压降U镇的变化而改变,当镇流器压降U镇上升,对应输入电压U入升高,反之,U镇下降,U入降低;而随着输入电压U入的变化改变的还有电容器C的电容量,即U入升高,C值下降,反之,U入降低,C值升高;相应的,要保证放电灯正常工作,需要增大修正系数,反之则要减小修正系数。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提及的程序性问题针对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而不是第x号决定。二、本申请说明书中未能记载如何得到对应特定组的修正系数,也就无法得知如何得到对应的修正后的电容量,虽然说明书中记载了修正系数的范围,即电容量为计算值的0.5-1.6倍,但由于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必须依赖对应的确切的修正后的电容量实现,而不是依据所述范围,所以仅表明修正系数的范围无法得到具体的计算公式和量化的对应关系,并且所述修正系数取值方法也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根据说明书的内容无法实施。三、给出了技术手段的实施条件,与该技术手段实施的内容本身是否清楚无关,即使清楚地记载了实施条件,但由于实施的内容不清楚,该技术手段仍然无法具体实施。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李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镇流器”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本申请),申请日为2006年12月17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3月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08年9月19日驳回本申请,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2007年11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及摘要附图,2008年7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2页,2006年12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的主要理由是:本申请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说明书中对修正系数是怎样选取的都没有记载,而对于计算电容器的容值来说,修正系数是必要参数,无法获得该修正系数就无法确定要被加入到镇X路中的电容器的值,因此就申请的技术效果。

李某某于2008年9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同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任何修改。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9日向李某某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指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中电容器C的电容量(经修正系数加权后的电容量)是与电感镇流器L、放电灯依次串联使用接入电网,然而说明书没有记载根据上述电容量计算值如何选取相应的修正系数得到所述加权电容量,仅仅描述了选用某个数值的修正系数即可取值得到所述加权电容量,该修正系数选用的依据是什么无法得知。在本申请的4个实施例中,例1和例3的放电灯压降相同,例3的镇流器压降大于例1,例3的修正系数大于例1;例3和例4的镇流器压降相同,例4的放电灯压降大于例3,例4的修正系数小于例3,但说明书中未公开上述修正系数是如何选取的,修正系数的系数差是如何确定的,仅仅将修正系数值记载在说明书中不能表明其取值方法,获取所述修正系数也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本申请说明书中没有给出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获得所述修正系数的技术手段,本发明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复审通知书,李某某于2009年7月26日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说明书第6页的替换页,其中增加了“实施例中电容量修正系数的取值方法:在工作压降为-12%≤(镇流器压降-放电灯压降)/放电灯压降×100%≤+175%的电感镇X路中,有很多的镇流器压降来对应放电灯压降,当放电灯压降不变,镇流器压降上升时,对应电源电压会升高,有功电流下降,在XC=U/I的算式中XC上升,在C=1/ωXC×10-6的算式中C值会下降。为保证灯正常工作,修正系数增大。反之则减小。灯电压不同则修正系数不同。”的内容,并且提交了附件1:《电子节能灯与电子镇流器的原理和制造》首页、第15页复印件,共2页作为证据。

在上述意见陈述书中,李某某认为: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修正系数值能够表明其取值方法,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工作压降为-12%≤(镇流器压降-放电灯压降)/放电灯压降×100%≤+175%的低耗电感镇流器(低压降镇流器)与供电电压不适的问题,由附件1公开的U镇=(V)的算式中一个灯压降U灯(为60V)和一个输入电压U入(为220V),必然对应一个镇流器压降U镇,而现有技术中的节能镇流器(低压降镇流器)是一个灯压降U灯与多个输入电压U入和多个镇流器压降U镇对应;由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1、3可以说明在保证正常工作(限制灯的电流为镇流)的前提下,相同的灯压降U灯(均为6OV,即同一个灯),不同的镇流器压降U镇(分别为102V、135V),对应不同的输入电压U入(分别为123V、157V),由此可以得到当镇流器压降U镇上升,对应输入电压U入升高;又由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XC=U/I,C=1/ωXC×10-6的算式,当镇流电流基本不变时输入电压U入升高,有功电流下降,XC上升,C值下降,要保证放电灯正常工作,需要增大修正系数,反之则要减小修正系数,由此本申请说明书已经充分公开了修正系数的取值方法,对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本申请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电感电容镇流器,包括低耗电感器镇流器,其特征在于所说低耗电感器镇流器还串联连接有电容器,其中,低耗电感镇流器的压降与放电灯的压降满足以下关系:-12%≤(镇流器压降-放电灯压降)/放电灯压降×100%≤+175%,所说电容器为其容量按I=W/UXC=U/IC=1/ωXC×10-6计算,C乘以修正系数K的电容量,式中:W—为低耗电感镇X路的有功功耗(W),U—为低耗电感镇流器的输入电压(V),I—为低耗电感镇X路有功电流(A),XC—为电容器的容抗(Ω),ω—为角频率,C—为电容器的容量计算值(μF),修正系数K值为0.5-1.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感电容镇流器,其特征在于所说电容器的两端还接有相互串联的电感和开关。”

本申请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载明:“现有放电灯用的节能型电感镇流器,如中国专利公开的“低耗电感镇流器”(专利号x.0和专利号x.7)是通过降低电路中电感镇流器的工作压降进行节能,从而克服了传统的电感镇流器在工作过程中自身功耗大的缺陷。但是,这种低耗电感镇流器在与现有的光源配合使用时,存在与线路的供电电压不相适应的问题。例如,20W荧光灯电路,灯管压降为60V,输入电压为220V时,电感镇流器的工作压降为200V,电路电流为0.31A,电路的有功功耗为31W,其电感镇流器的压降与放电灯的压降关系为:(镇流器压降-灯压降)/灯压降×100%=(200-60)/60×100%=233.3%。按照上述低耗电感镇流气的节能方法,当将电路中电感镇流器压降降低到等于灯压降时,其电感镇流器的压降与放电灯的压降关系为:(镇流器压降-灯压降)/灯压降×100%=(60-60)/60×100%=0%(上述的灯压降均为标称值),电路的各项数据为:输入电压97V,电路电流为0.31A,电路的有功功耗为21W。即低耗电感镇流器可节电10W,但由于其输入电压仅为97V,致使其不能直接接入220V电压的我国电网上使用,导致这种具有显著节能效果的“低耗电感镇流器”不能得到推广使用。”

本申请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载明:“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能将所述低耗电感镇流器直接接入220V电压的我国电网上使用的电感电容镇流器。

本发明的上述技术目的是通过以下技术方案实现的:包括低耗电感器镇流器,其特征在于所说低耗电感器镇流器还串联连接有电容器,其中,低耗电感镇流器的压降与放电灯的压降满足以下关系:-12%≤(镇流器压降-放电灯压降)/放电灯压降×100%≤+175%,所说电容器为其容量按I=W/UXC=U/IC=1/ωXC×10-6计算,C乘以修正系数K的电容量,式中:W—为低耗电感镇X路的有功功耗(W),U—为低耗电感镇流器的输入电压(V),I—为低耗电感镇X路有功电流(A),XC—为电容器的容抗(Ω),ω—为角频率,C—为电容器的容量计算值(μF),修正系数K为0.5-1.6。

所说电容器的两端还接有相互串联的电感和开关。”

本申请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载明:

“实施例1:本发明中的电容器2的容量依照图1所示的电路图进行选取和确定,放电灯3为20W荧光灯,低耗电感镇流器1的压降与放电灯3的压降关系为:(镇流器压降-灯压降)/灯压降×100%=(102-60)/60×100%=70%,输入电压为123V,电路电流0.3A,电路的有功功率为22W,电容器2的容量计算值为I=W/U=22/123=0.179A,Xc=U/I=123/0.179=678Ω,C=1/ωXc×10-6=1/314×687×10-6=4.6μF,其容量按0.76倍取值为3.5μF,将低耗电感器镇流器1与容量为3.5μF的电容器2串联连接,并按图2所示的电路图接入x电网中,电路电流仍为0.3A,电路的有功功率为22W,电路有功电流由原来的0.179A降为0.1A(I=W/U,I=22/220=0.1A),在保证电路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实现了电压的转换。即低耗电感器镇流器1能够在x电网中使用,达到了发明的目的。

由图3所示的波形图可知,线路电流I的相位超前于电源电压U相位,即电路具有容性特征。

实施例2:本发明中的电容器2的容量依照图1所示的电路图进行选取和确定,放电灯3为40W荧光灯,低耗电感镇流器1的压降与放电灯3的压降关系为:(镇流器压降-灯压降)/灯压降×100%=(117-109)/109×100%=7.3%,输入电压为173V,电路电流0.43A,电路的有功功率为44W,电容器2的容量计算值为I=W/U=44/173=0.25A,Xc=U/I=173/0.25=692Ω,C=1/ωXc×10-6=1/314×692×10-6=4.6μF,其容量按0.91倍取值为4.2μF,将低耗电感器镇流器1与容量为4.2μF的电容器2串联连接,并按图2所示的电路图接入x电网中,电路电流仍为0.43A,电路的有功功率为44W,电路有功电流由原来的0.25A降为0.2A(I=W/U,I=44/220=0.2A)。

实施例3:本发明中的电容器2的容量依照图1所示的电路图进行选取和确定,放电灯3为18W荧光灯,低耗电感镇流器1的压降与放电灯3的压降关系为:(镇流器压降-灯压降)/灯压降×100%=(135-60)/60×100%=125%,输入电压为157V,电路电流0.29A,电路的有功功率为24W,电容器2的容量计算值为I=W/U=24/157=0.15A,Xc=U/I=157/0.15=1047Ω,C=1/ωXc×10-6=1/314×1047×10-6=3μF,其容量按1.1倍取值为3.3μF,将低耗电感器镇流器1与容量为3.3μF的电容器2串联连接,并按图2所示的电路图接入x电网中,电路电流仍为0.29A,电路的有功功率为44W,电路有功电流由原来的0.29A降为0.11A(I=W/U,I=24/220=0.11A)。

实施例4:本发明中的电容器2的容量依照图1所示的电路图进行选取和确定,放电灯3为150W高压钠灯,低耗电感镇流器1的压降与放电灯3的压降关系为:(镇流器压降-灯压降)/灯压降×100%=(135-100)/100×100%=35%,输入电压为170V,电路电流1.85A,电路的有功功率为175W,电容器2的容量计算值为I=W/U=175/170=1.03A,Xc=U/I=170/1.03=165Ω,C=1/ωXc×10-6=1/314×165×10-6=19.3μF,其容量按0.85倍取值为16.4μF,将低耗电感器镇流器1与容量为16.4μF的电容器2串联连接,并按图4所示的电路图将电感量为37mH的电感4、开关5、时间继电器6和触发器7连接后,一并接入x电网中,启动电流为2.35A,4分钟后时间继电器6动作,开关5断开,电路进入正常运行状态。电路电流仍为1.85A,电路的有功功率为175W,电路有功电流由原来的1.03A降为0.8A(I=W/U,I=175/220=0.8A)。”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的复印件:

证据1: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证据2: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

证据3:驳回决定;

证据4:复审请求书;

证据5:复审受理通知书;

证据6:复审通知书;

证据7:答复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

证据8:复审决定书;

证据9:补正书,原告在实审程序中主动修改的申请文件;

证据10:《审查指南》节录,第247页关于驳回申请的条件的规定;

证据11:《审查指南》节录,第122-123页关于清楚、完整、能够实现的规定;

证据12:《审查指南》节录,第162页关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规定;

证据13:《审查指南》节录,第136页关于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

证据14:九年义务教育三年制初级中学教科书,《物理》第二册,人民教育出版社物理室、中国教育学会物理教学专业委员会编著,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2004年2月印刷,首页、版权页以及第121页,共3页;

证据15:《电工速查速算手册》,电工速查速算手册编写组编,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2002年9月印刷,首页、版权页以及第42-45页,共6页;

证据16:第x.X号发明专利说明书;

证据17:《电工速查速算手册》,电工速查速算手册编写组编,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2002年9月印刷,首页、版权页以及第812-813页,共4页。

李某某提交了一份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状的书面陈述。陈述书中声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答辩状中认为没有量化的对应关系是错误的,理由是说明书记载的0.5-1.6不仅是修正系数的范围,同时也是具有-12%≤(镇流器压降-放电灯压降)/放电灯压降×100%≤+175%特征的节能电感镇流器两个端点即-12%、+175%的对应值。说明书实施例1和实施例3则记载了两个中间的对应值,即说明书实施例1镇流器压降70%所对应的修正系数是0.76;说明书实施例3镇流器压降125%所对应的修正系数是1.1。以上事实说明0.5-1.6的修正系数,不仅是修正系数的取值范围,同时它与说明书实施例一起,记载了镇流器与灯压降的百分比%与电容量的修正系数之间量化的对应关系。同时列出了两个数据表格表明量化的对应关系。

镇流器与灯压降的关系%-x

K0.50.761.11.6

镇流器与灯压降的关系%-x.x

K0.50.630.760.931.11.351.6

镇流器电压52.887.x.x.351.6

李某某当庭表示:一、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不知道在什么时候选取某一个系数,选取修正系数是有一定规律的;二、压降关系为70%对应的修正系数并非一定是0.76,不同的灯对应的是不一样的;三、压降关系与修正系数之间并非线性的对应关系。

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表示:一、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0.5-1.6中任意取值就可以实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取值是没有规律可循的,不能真正实现;二、说明书中的4个实施例只是很极端的例子,没有一个普遍的规律;三、修正系数K值算不出来;原告提供的表1在说明书中没有体现,其中压降关系与K值端点的对应关系在说明书中没有明确;表2提供的只是零散的数据,没有办法明确K值的选取。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申请公开说明书、李某某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程序不符合相关法规,驳回理由不符合事实的问题。

李某某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9月1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的程序不符合相关法规,驳回理由不符合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确进行审查。本案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院审查的对象是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而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并不是本院审查的对象。另外,复审程序中,原告并没有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的程序不符合相关法规请求复审,因此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并不存在漏审的情况,而且事实上,驳回决定的程序并没有违反相关法规的规定,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6.1.1节的规定,如果申请人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有说服力的意见陈述和/或证据,也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则审查员可以直接作出驳回决定。综上所述,对于李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申请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本申请涉及一种放电灯用的镇流器,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电感镇流器和光源配合使用时与供电电压不相适应,使得具有节能效果的将电感镇流器压降降低到等于灯压降的技术方案不能用于国内电网。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提供一种镇流器,包括低耗电感器镇流器,其特征在于所说低耗电感器镇流器还串联连接有电容器,其中,低耗电感镇流器的压降与放电灯的压降满足以下关系:-12%≤(镇流器压降-放电灯压降)/放电灯压降×100%≤+175%,所说电容器为其容量按I=W/UXC=U/IC=1/ωXC×10-6计算,C乘以修正系数K的电容量,修正系数K为0.5-1.6。

根据查明的事实,当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具体实施本发明的技术方案时,并不是从0.5-1.6中任意选取一个K值就可以实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而是需要在0.5-1.6中选择一个确切的K值。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否能够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本申请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关键在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否清楚如何选择该K值。虽然本申请说明书给出了4个具体的修正系数值的实施例,但是其记载的是对应特定组的修正系数值,根据所述修正系数值并不能得出修正系数值的具体计算公式,也不能由此概括得到具有普遍应用意义的修正系数取值方法,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为什么采用该修正系数以及如何选取修正系数。李某某认为说明书实施例1、3已经说明如何选取修正系数:在灯压降U灯值一定时,输入电压U入随镇流器压降U镇的变化而改变,当镇流器压降U镇上升,对应输入电压U入升高,反之,U镇下降,U入降低;而随着输入电压U入的变化改变的还有电容器C的电容量,即U入升高,C值下降,反之,U入降低,C值升高;相应的,要保证放电灯正常工作,需要增大修正系数,反之则要减小修正系数。但是上述内容仅反映了修正系数的大致变化趋势,并没有说明修正系数确切的取值计算方法,修正系数需要增大或减小到什么程度(取值),才能对不同的电容量计算值修正,得到适用于本发明镇流器的电容器C的电容量。李某某列出数据表格来表明量化的对应关系,但是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如下的一些对应关系:

镇流器与灯压降的关系%-x.x

K0.50.630.931.351.6

镇流器电压52.887.6118.51.351.6

而且对于镇流器与灯压降的关系%为46、97.5、150时,如何确定修正系数值为0.63、0.93、1.35,李某某并没有给出清楚的方法。事实上,李某某在庭审中也表明压降关系为70%对应的修正系数并非一定是0.76。也就是说修正系数的取值还受其他的一些因素影响,然而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没有说明这些因素是什么,而且本申请说明书也没有说明如何由影响修正系数取值的因素来确定修正系数值。

此外,李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表明根据公知常识就知道如何选择K值,庭审中李某某也明确表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不知道在什么时候选取某一个系数。

综上所述,本申请说明书中没有给出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获得所述修正系数的技术手段,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李某某关于本申请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认为决定要点前后自相矛盾。本院认为,本申请说明书仅仅给出K值在0.5-1.6范围内(实施条件),然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具体实施时,并不是从0.5-1.6中任意选取一个K值就可以实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而是需要在0.5-1.6中选择一个确切的K值,但说明书中并没有描述如何确定该K值(实施的内容)。给出了技术手段的实施条件并不表明技术方案能够实施,因此决定要点前后并不矛盾。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某某、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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