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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某某与瑞蚨祥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萧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北承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常青,河北承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蚨祥绸布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大栅栏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志,北京高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蚨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宝光,北京高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萧某某、北京瑞蚨祥绸布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瑞蚨祥绸布店)、北京瑞蚨祥纺织有限公司(简称瑞蚨祥纺织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的(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作者对作品享有著作权,除法定情形外,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的,不得使用其作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萧某某创作的美术作品《八月十五夜玩月》和《清平调》经合法出版,萧某某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由于双方就作品《八月十五夜玩月》在以前的诉讼中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合称两公司)向萧某某支付的补偿费是以此单件作品为依据的补偿,至于萧某某再次购买、瑞蚨祥纺织公司再次销售含有该作品的纱巾,应属于之前调解协议内容的履行问题,因此不再处理。

瑞蚨祥绸布店从浙江华泰丝绸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华泰公司)购进的人物纱巾含有萧某某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清平调》,瑞蚨祥纺织公司销售该产品,未经萧某某许可,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萧某某的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因此,两公司应当停止侵权,并按照其过错、侵权程度以及损害后果赔偿萧某某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虽然纱巾及包装上均附有瑞蚨祥绸布店的商标和名称的标识,但根据两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产品是以合法形式来源于浙江华泰公司。萧某某仅凭上述标识主张两公司具有复制、生产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故萧某某要求两公司承担生产及销售侵权产品的全部责任,于法无据。

萧某某主张两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侵犯了萧某某的署名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著作人身权,因两公司的销售行为仅涉及著作财产权的范畴,因此,两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萧某某著作人身权的侵犯,对萧某某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责任承担方式,故对萧某某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萧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由于萧某某未就其因两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两公司亦未证明其获利,萧某某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审法院不予以全额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作品的类型、使用方式、两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酌情确定。对于萧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略)费等合理开支,原审法院根据萧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费用支出的合理性,酌情予以确定。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停止销售涉及萧某某的美术作品《清平调》之产品。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连带赔偿萧某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五千元整。三、驳回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萧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瑞蚨祥绸布店作为侵权复制品的生产者,严重侵犯了萧某某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复制权;二、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侵权过错严重、影响恶劣,且萧某某的经济损失较大,因此应全额支持萧某某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三、原审判决显失公正,有意偏袒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纵容两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当坚决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萧某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证明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萧某某拥有合法的著作权;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两公司并未侵犯萧某某发行和获得报酬两项著作权;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两公司仅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且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萧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萧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

当事人双方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实不持异议:

2002年7月,天津杨柳青画社出版《萧某某古诗词画意》,其中收录了涉案作品《八月十五夜玩月》和《清平调》。2008年4月19日,萧某某代理人在瑞蚨祥纺织公司以单价358元的价格购买了印有涉案作品《清平调》的桑蚕丝长方巾两条,其中1条是以上下对称的形式使用了上述作品,另1条是整体使用该作品,同日,萧某某代理人还购买了涉案作品《八月十五夜玩月》的长方巾一条,以上下对称方式使用该作品,上述纱巾上,均未署萧某某姓名。涉案纱巾包装于标有“北京瑞蚨祥绸布店有限责任公司”的红色折叠纸盒内。在涉案纱巾的边缘处钉有合格证标签一枚,正面为“瑞蚨祥”的注册商标,背面为“厂名:北京瑞蚨祥绸布店,地址:……”。

2009年9月2日萧某某在瑞蚨祥绸布店内以单价198元购买了含有涉案作品《八月十五夜玩月》的长方巾一条和《清平调》的长方巾一条,均为以上下对称形式使用涉案作品。次日,萧某某代理人与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到瑞蚨祥绸布店购买了与前日同款式的两条长方巾,此次购买过程由公证处公证,萧某某为此支付了公证费2500元。

萧某某曾于2008年以两公司侵犯萧某某《八月十五夜玩月》的著作权为由,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东城区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两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萧某某作品《八月十五夜玩月》著作权的纱巾,公开发表书面致歉声明,赔偿萧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一万元。萧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双方彼此尊重双方的合法权利,并愿意进一步合作;二、两公司向萧某某支付涉案作品《八月十五夜玩月》的补偿费二万八千五百七十元(含调查取证及其他合理开支);三、双方不就涉案事宜公开宣传;四、双方均不再就涉案事宜主张任何权利。

另查明一:2007年12月15日,瑞蚨祥绸布店与浙江华泰公司签订《进货协议书》,由浙江华泰公司为瑞蚨祥绸布店提供丝绸面料、真丝睡衣、真丝围巾等产品,其中第四条约定乙方(浙江华泰公司)不得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和侵害他人商标权、知识产权等利益的产品,确保甲、乙双方信誉。

另查明二:根据萧某某提供的记载有购买过程的录像显示,瑞蚨祥纺织公司的销售人员在萧某某代理人意图购买纱巾时就说明产品是杭州生产的,在萧某某代理人强调一定要有瑞蚨祥标识才买的情况下,瑞蚨祥纺织公司的销售人员将合格证标签钉于纱巾上。

萧某某对原审判决中在“另查明一”部分载明的:“自签订之日到本案庭审前,瑞蚨祥绸布店仅从浙江华泰公司进货一批次,其中含有涉案纱巾在内的仕女长巾16条”的内容有争议,认为原审法院是依据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5认定的前述事实,而萧某某认为该证据5不真实。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涉案纱巾产品的来源一节,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并非仅仅提交了证据5,两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4、出库单等证据,已构成了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相应事实。虽然萧某某认为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提交的证据5不真实,但并未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对于萧某某针对前述事实提出的争议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关意见陈述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包括:

萧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下列证据:

1、2002年7月天津杨柳青画社出版的《萧某某古诗词画意》,其中第18、19页为涉案作品《清平调》和《八月十五夜玩月》。

2、涉案侵权产品-纱巾及其包装盒、合格证标签。

3、购物发票5张,其中2008年4月19日瑞蚨祥纺织公司向萧某某出具的发票2张,商品名称为人物画纱巾,单价金额为358元;2009年9月2日由瑞蚨祥绸布店出具的发票2张,单价金额为198元;次日萧某某购买2条纱巾的发票1张,金额为396元。公证费用发票1张,金额为2500元。餐费定额发票和交通费票据17张,金额共计839元。光盘制作费发票1张,金额为80元。

4、萧某某与河北承天(略)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5、萧某某在瑞蚨祥纺织公司购买侵权产品过程的录像光盘。

6、(200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7、2009年2月6日,萧某某与两公司就《八月十五夜玩月》作品签订的和解协议。

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下列证据:

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3、调取自(2008)东民初字第x号案卷中的证据材料。

4、瑞蚨祥绸布店与浙江华泰公司签订的进货协议书、浙江华泰公司给瑞蚨祥绸布店出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

5、浙江华泰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出具的申明。

本院认为:

鉴于《著作权法》于2010年2月26日进行了第二次修正,故本案涉及《著作权法》的选择适用问题。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二次修正后的《著作权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一次修正后的《著作权法》。

经审理,本案现存的争议焦点是:一、萧某某是否依法享有涉案作品《清平调》和《八月十五夜玩月》的著作权;二、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萧某某著作权的行为;三、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是否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四、对于瑞蚨祥绸布店分别于2009年9月2日、3日销售含有《八月十五夜玩月》作品的纱巾的行为,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是否正确。

一、萧某某依法享有涉案作品《清平调》和《八月十五夜玩月》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作者对作品享有著作权,除法定情形外,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的,不得使用其作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美术作品《清平调》和《八月十五夜玩月》载于天津杨柳青画社出版的《萧某某古诗词画意》,萧某某依法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二、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实施了侵犯萧某某著作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未经涉案作品《清平调》和《八月十五夜玩月》著作权人的许可,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销售以涉案作品为图案的纱巾的行为侵犯了萧某某的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虽然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提供的证据4、5以及出库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两公司从浙江华泰公司购进了仕女图案的纱巾。在萧某某提供的光盘证据中,瑞蚨祥纺织公司的销售人员也明确告知了两公司不生产纱巾,店内的纱巾都是杭州手工生产的,进一步印证了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所主张的产品来源合法的事实。鉴于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并未实际生产侵权产品,不应承担侵权产品生产商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鉴于两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客观上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返还侵权所得利润的责任,并应对著作权人因此支出的合理诉讼费用予以适当补偿。在涉及作品《清平调》的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原审法院确定由瑞蚨祥绸布店和瑞蚨祥纺织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过高,与两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相适应,本院予以调整。

四、对于瑞蚨祥绸布店分别于2009年9月2日、3日销售含有《八月十五夜玩月》作品的纱巾的行为,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有误。

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结的(2008)东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仅涉及瑞蚨祥纺织公司于2008年4月19日实施的侵犯萧某某作品《八月十五夜玩月》著作权的行为。瑞蚨祥绸布店明知未获著作权人的许可,仍然于2009年9月2日、3日销售含有《八月十五夜玩月》作品的纱巾的行为属于新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萧某某再次提起的相应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关于“瑞蚨祥纺织公司再次销售含有该作品的纱巾,应属于之前调解协议内容的履行问题”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北京瑞蚨祥绸布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瑞蚨祥纺织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涉及萧某某的美术作品《八月十五夜玩月》之产品;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瑞蚨祥绸布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瑞蚨祥纺织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萧某某七千元;

五、驳回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萧某某负担三千六百元(已交纳),由北京瑞蚨祥绸布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瑞蚨祥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二十五元,由萧某某负担四千四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瑞蚨祥绸布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瑞蚨祥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袁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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