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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3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乙婚后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刘某乙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07年10月起,双方开始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9年1月23日起,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女式摩托车一台、空调二台、彩电二台、三星电冰箱一台、三星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脑一台、微波炉一台、电磁炉一台、DVD一台、功放一套;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女式摩托车一台、空调二台、彩电二台、三星电冰箱一台、三星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脑一台、微波炉一台、电磁炉一台、DVD一台、功放一套;除被告刘某乙分得女式摩托车一台、彩电一台、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DVD一台外,其余财产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各人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

三、各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住房公积金归各人所有,由被告刘某乙给付原告刘某甲人民币x元(已当庭给付);

四、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5元,原告刘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取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坤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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